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賴羿璇 被上訴人 游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為求儘速解決當事人間日常生活小額糾紛,其客觀上亟易辨明,且標的之價額甚低,自不應簡易庭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異其審級系統,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應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此觀同法第451條之1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且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可為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分案由原審簡易庭按簡易程序審理,嗣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聲明而變更為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依同法第
436條之8乃為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未依規定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仍以簡易程序行之,惟其訴訟程序就當事人之保障而言,尚無影響,且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不因原審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異其審級系統,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應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應改適用小額事件程序而仍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該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知,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車前僅駕車於被上訴人處附近繞一圈測試,並無長時間試車,雖買賣契約有載明依現況交車,惟交車時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該車電腦引擎線路業遭變更此一瑕疵,伊受被上訴人欺瞞始購車,且該車於交車第2天開始即多次無法自行發動而須靠接電方能行駛,是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應就前開瑕疵所生損害即接電費、拖吊費及修理費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3,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明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事實加以爭執,核屬就原審之事實認定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無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猶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依上規定,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