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溎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溎昇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郭慶豐 」(真實年籍不詳)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
6月12日晚間7時21分許,以電話誆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等語,使告訴人 吳立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8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
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8日桃檢坤能105偵21598字第10194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遍閱全卷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又依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即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該金融帳戶內,然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臺中市○區○○街之住處附近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該金融帳戶資料至高雄市○○區○○○路○○○號「郭慶豐」收,嗣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結果地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分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7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38至39頁),從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尚難逕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另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均位於臺中市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