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債務人 陳新諭 即 陳倩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新諭即陳倩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更生事件卷,下稱聲請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92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
7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萬9,200元,清償成數為35.8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8萬8,368元扣除必要支出70萬8,144元後尚餘28萬224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萬9,2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106年10月11日起任職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其每月薪資收入可得約4萬5,000元,有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288頁)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債務人獨自居
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每月支出租金1萬1,000元。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4
4元,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臺北市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7.5%,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2.5%,則債務人個人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以不逾1萬2,000元【計算式:15,544×72.5%=11,269】為當。則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房屋租金之消費性支出、勞健費之非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500-11,000-1,300-(10,000+3,000+3,200)=12,000】,尚稱合理。
㈣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1萬元、母親扶養費3,
000元及配偶扶養費3,200元,合計1萬6,200元一事。查債務人父親 陳錫雄 年逾73歲(00年0月出生),罹患巴金森氏症,需長期追蹤治療,每月生活支出(含醫療費、相當房租等費用)約2萬元;母親 林美麗 年逾68歲(00年0月出生),住臺南市,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1,448元,有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34至35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聲請卷第17頁)、醫療費收據(見聲請卷第39至79頁)等為證,並核以臺南市政府公布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448元,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父親無財產亦無收入;債務人母親名下雖有目前居住之房地,且平均每月可得約8,603元之所得,惟其房地每月須繳納貸款17萬359元,有卷附陳錫雄及林美麗等2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1至143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稽,堪認債務人父母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查,債務人父母育有4名子女,除債務人外,其餘3名子女, 陳怡珺 104及105年總收入為94萬1,10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9,213元【計算式:(484,203+456,898)÷24=39,213】; 陳品舜 104及105年總收入為1萬6,34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81元【計算式:(805+15,535)÷24=681】; 陳盈帆 104及105年總收入為39萬30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6,263元【計算式:(250,223+140,082)÷24=16,263】,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2至131頁)在卷為憑,堪認陳品舜尚無法維持自己生活,陳盈帆僅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遑論分擔對父母之扶養費。是債務人主張與陳怡珺各按經濟能力分擔對父親之扶養費1萬元【計算式:20,000×《45,000÷(45,000+39,213)》=10,834】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計算式:11,448×《45,000÷(45,000+39,213)》=6,201】等情,堪稱已節制其生活程度。另債務人稱其配偶 郝瓦新 為中東人士(約旦),目前於國立交通大學就讀博士班,因不諳中文,於讀書空檔找家教工作,收入不高也不穩定,不足以維持生活等語,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國立交通大學學期住宿費收據(見聲請卷第121至132頁)等為證,尚非無據。核以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規定,夫或妻之一方有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則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3,200元配偶扶養費,尚稱合理。且債務人配偶預計於3年後完成博士學業,債務人願於配偶完成學業時提撥扶養費至更生方案,足徵其還款誠意。
㈤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5,000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4萬500元後之餘額為4,500元【計算式:45,000-40,500=4,500】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自第37期起,配偶完成博士學業後,再提撥3,200元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2.第1期至第36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3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給付7,7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4.債務總金額:122萬3,775元。││5.清償總金額:43萬9,200元。││6.總清償比例:35.8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23│172│294│├──┼──────────────────────┼─────┼────┼────┤│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9,304│1,321│2,26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030│217│37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800│558│955│├──┼──────────────────────┼─────┼────┼────┤│5│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2,844│2,180│3,730│├──┼──────────────────────┼─────┼────┼────┤│6│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4,074│52│89│├──┼──────────────────────┼─────┼────┼────┤││合計│1,223,775│4,500│7,7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