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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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關於「GadrieleGarcon」之記載均更正為「GabrieleGarcon」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被告固坦承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惟辯稱伊是因為憂鬱症始做出該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竊取物品時,將所竊物品置入包包內以隱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行竊之時知曉其所為,係屬法所不容許之行為,並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所犯之細節均供承明確、記憶清楚,顯見被告於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客觀上亦有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審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千元,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此次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亦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故刑種抉擇上不得再以罰金刑、拘役刑定之。惟念其坦承犯行,並且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顯已修復告訴人之被害,再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家境小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78號被告賴金霞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霞於民國100年9月12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IKEA」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賣場,趁該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奶油牛奶巧克力糖2包,並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員工GadrieleGarcon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金霞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GadrieleGarcon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葛光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