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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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惠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玖公克、零點零伍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玖公克、零點零伍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惠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36、5102、5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帝國舞廳」休息室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094公克、0.0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9公克、
0.053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