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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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 彭得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高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高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得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子之監護人。
指定 彭惠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得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子之長子,而楊高子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因血糖值超過700併發肺部發炎,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楊高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子之長女彭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
三、經本院對楊高子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瑞祥醫院醫師 曾崇家 前訊問楊高子,當場呼喚楊高子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無法說出自己之姓名,亦無法指認其親人,並經鑑定人曾崇家醫師鑑定認為:楊高子曾有中風、糖尿病、高血壓,於100年7月4日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轉入瑞祥醫院住院,楊高子因上開中風等疾病,導致需住院治療,且長期臥床,故楊高子目前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是楊高子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楊高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彭得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子之長子,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子關係密切,平日聲請人與楊高子同住一起,並均由聲請人照顧楊高子,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彭得寶擔任楊高子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彭得寶,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子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子之長女彭惠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彭惠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子之長女,關係密切,平日亦與楊高子同住一起,並協助照顧楊高子,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彭惠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彭得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子之財產,應會同彭惠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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