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竊財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顯已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能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實屬合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5,000元予公庫,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59號被告陳進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4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榮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晚上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田園卡拉OK」內飲酒時,見 張金葉 所有之皮包放置在座位上,竟因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張金葉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金葉察覺財物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金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10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暨其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檢察官杜妍慧
一、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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