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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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慶詮 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㈠100年2月2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㈡100年3月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慶詮因犯聲請意旨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前案),於99年11月2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復於100年2月22日及3月2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由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18日確定,以及100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0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後2案)乙節,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就本聲請案件,本院裁量及認定如下:緩刑之立法目的原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獎勵受刑人遷善而設,係為司法機關衡量前案情節與受刑人犯行輕重而給予之寬刑處置,亦為法律從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出發,而勉其自新並冀望其從此知法守法之舉措,而緩刑應否撤銷,固得以再犯之犯罪種類為參考,但非唯一之判斷基準。本院認前案固係以恐嚇罪相繩,後
2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出現之後遺症常有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暴躁等攻擊性傾向,末者更易於出現為求購買毒品而出現之種種其餘不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實為眾多犯罪之肇生源頭,故毒品犯罪向為國家打擊之重點,亦非得僅僅解讀為單純之個人自戕行為。準此,受刑人前案已經因自制力不足而有恐嚇他人犯行,再犯易刺激攻擊傾向之後2案,侵害之法益性質仍具有相當關聯性。再受刑人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已於前案刻意給予其自新並希其從此守法之用心,而於短時間內再犯後
2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仍稱重大,再犯之原因亦非出於生活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迫,顯見前案本諸刑罰預防功能,而給予受刑人寬刑以勉其自新之緩刑宣告,已實難收教化與預防之效,亦無法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意旨當為合理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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