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號
民國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崇惠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葉淑惠 曾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8月
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 黃博俊 (原告之父)取自「廣臻咖啡飲料店」(下稱系爭咖啡店)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3,358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上開飲料店全年所得額為87,480元,因而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02,150元,並補徵應納稅額為8,89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未依法行政在先,其未依法查核已明顯違
法失職,造成原告父親多年溢繳營業稅,豈能用錯誤資料再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且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1月及7月各查定一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新查定期銷售額」。是負責人黃博俊自97年因頸椎神經瘤再發,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開刀後,已無能力提供簡餐服務維持過去經營規模,每年超過10次以上需回醫院追蹤複診、排CT、MRI檢查拿藥,甚至有2次送急診紀錄,其無能力回復過去經營規模之事實已存在已久。倘若被告懷疑自可詢問附近居民、鄰里長等,甚至可調閱監視器紀錄,皆可證明該店自98年後已無能力提供簡餐服務,生意清淡達5、6年之久。但被告多年未依法行政,不確實派員每半年實地稽核,豈能因被告違法在先,使納稅人溢繳營業稅而不退稅,甚至繼續沿用錯誤銷售額資料,再要求原告溢繳綜合所得稅。
㈡又被告以「原告父親未提起營業稅爭議申復已確定在案」為
由駁回,然事實上原告係於102年2月收到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個人綜所稅核定通知書,並多次電話及書面陳情後,原告始得知國稅局係依公式推估咖啡店每月銷售額,而原告母親早於97年申請停復業時,已親至國稅局反應稅金核定過高不合理,惟當時承辦人員表示無法更改,完全不提「國稅局應於每半年稽核銷售額」與「可申請複查」之建議,直至
102年2月向現任承辦人員反應此事時,始告知原告相關銷售額計算公式,並告知申復之行政程序。再者,原告父母親均為七旬之老殘人士,僅聽取承辦人員一面之詞,並無能力反應不公允之事,竟使原告供養父母之費用作為溢繳營業稅費用,是被告怎能以此默認有高銷售額之事實?㈢咖啡店未有被告推估之高銷售額是事實,但被告卻以原告無
法舉證之莫須有事項,駁回原告申訴,倘若真如被告所推估之高所得金額,應由國稅局負舉證責任。且國稅局亦無法舉證莫須有之事項,豈能因原告就不存在之事實無法舉證,強逼溢繳個人綜合所得稅?㈣被告墨守成規,堅持套用所得稅法推估咖啡店純益為9%,
然原告已舉證該店有高額成本而無相對高額收益,且原告父親經營咖啡店之目的並非在營利,而是讓原告父母親有一生活重心,其可招待鄰居親友之交誼場所,以維護老人家存活之人格尊嚴。雖咖啡店有營業係事實,然虧本經營已久,就算虧損亦要持續經營至終老也是事實。原告不想逃漏稅,更不想因官僚未依法確實稽核,而硬要套用不適宜之推估公式,高估莫須有之銷售額。
㈤據上,本件被告認原告尚有漏稅而需補稅,實有違誤,復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㈥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知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7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3千萬以下之營利事業…予以書面審核…㈧…咖啡館…9%…。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要點)第2點第
8小點及第5點前段所規定。又「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所得額者,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所得稅』之方式,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為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查系爭咖啡店係小規模營利事業,免用統一發票,並未設立
帳簿憑證記載進、銷貨金額,被告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按分業查定法查定100年度每月銷售額為81,000元,並每3個月寄發小規模營業收入明細及查定應納營業稅額繳款書,該商號均於期限內繳納,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查定資料及繳款書查詢清單可稽。又該商號100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按查定之100年度銷售額972,000元(81,000×12),依前開擴大書審要點規定,按咖啡館業純益率9%,核算該商號全年所得額為87,480元(000000元×9%),並核定原告父親之營利所得為87,480元,該核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該商號之銷售額極低,每月均賠本經營等語。惟
系爭商號查定之全年銷售額972,000元,原告父親並未提起營業稅行政救濟,即已告確定。另該商號並未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所提供之水電費收據等資料亦無法正確計算該商號之損益,是原告主張賠本經營,尚難採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節,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宗及財政部所提出訴願卷宗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
1.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皆屬之。…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同法第7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其屬獨資…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第2項)。」。查本件原告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係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列報其父親黃博俊為受扶養親屬,是依前開規定,其父親黃博俊所開設咖啡店(獨資商號)之當年度營利所得,即應歸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
2.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第1、3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第1項)。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第3項)。」,同法第23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此外,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係依營業稅法第40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第2條規定:「依本法(指營業稅法)第21條但書、第22條但書及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銷售額之查定,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第1、2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一月及七月各查定一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第1項)。新設立之營業人依照規定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查定其應納營業稅額(第2項)。」,第6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經營下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飲食業:㈠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另按,財政部所核定「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即下稱擴大書審要點)第2點第
8小點及第5點前段分別規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3千萬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㈧…咖啡館…9%。」、「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父親所營系爭
咖啡店於100年度之每月銷售額為81,000元,當年度銷售額972,000元(81,000元×12個月),並依擴大書審要點按咖啡館業純益率9%,核算該商號(即原告父親)全年營利所得額為87,480元,因而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02,
150元,並補徵應納稅額為8,894元之處分,究有無理由【簡言之,即:被告認定系爭咖啡店於100年度之每月銷售額為81,000元,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被告認定系爭咖啡店之每月銷售額為81,000元一節,其理由略以:若係有使用統一發票的商店,是每2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而系爭咖啡店係經申請後免用統一發票的商店,沒有發票,也沒有進銷項紀錄或記帳憑證,被告無法認定其營業額,所以就是以每3個月寄小規模營業人收入明細及查定應納營業稅繳款書給當事人,如果當事人收到後認為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或爭訟,系爭咖啡店先前收到上開明細及繳款書後均未表示不服,並均如期繳納營業稅,直到100、101年度的原告才有表示意見。至於營所稅部分,系爭咖啡店需要申報營所稅,但因為是獨資,所以不需要另外繳納營所稅,是併到綜所稅一起繳,而系爭咖啡店沒有辦過營所稅的申報,所以被告就是以查定的方式,按照「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關於飲料店(飲食業)之規定來查定等語(計算式詳參被告原處分卷第55頁之營業稅查定資料)。對此,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咖啡店80幾年間就由原告父親開設,咖啡店是開在公寓的1樓,原告與父母則同住在該處2樓,之前原告每年報稅時都將父親列為受扶養親屬,也都有列報系爭咖啡店的營利所得;原告在台大醫院工作,台大醫院於發薪時都會預扣稅款,扣得很多,所以原告在之前年度的報稅都可以退稅,後來台大有調降發薪時預扣的金額,之後原告就發現退稅的金額變少,甚至要補稅,原告才開始注意到這個(咖啡店營利所得)問題;原告是後來收到被告來函記載說咖啡店沒有申報營所稅,原告打去被告處詢問才知道這家店需要申報營所稅,但原告根本不知道需要申報,原告父親先前確實每三個月會收到小規模營業收入明細及查定應納營業稅繳款書這些資料,原告父親也都有繳納,但自97年間原告父親生病開刀後,有先停業一段時間,後來申請復業,復業後收到通知要繳營業稅,才發現每個月要繳3千元(依被告所提資料,於100、101年間該店每月所繳營業稅本稅為2,43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之營業稅繳納證明),我們覺得不合理,因為咖啡店沒賺什麼錢,當時我們打去北區國稅局問,接電話的應該是營業稅的承辦小姐,沒有告訴我們可以申訴或爭訟,只說一定要繳稅,且說這是最低金額,還說如果營業額真的很少,就建議我們辦理停業或歇業。後來原告的綜所稅發生問題時,原告再打去國稅局問,一位連先生有告訴我一些程序,後來他在102年1、2月間有實際到我們店裡查核,他來查核之後,系爭咖啡店的銷售額從每月81,000元變成29,250元等語。
2.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咖啡店自80幾年間開始經營以來,未曾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被告即依相關規定而以查定方式核定該店之每月銷售額為81,000元。而依原告前開所述,因原告父親先前收到被告(每3個月)所寄發之小規模營業人收入明細及查定應納營業稅繳款書後,均如期繳納(按每月所繳營業稅為2,430元或3千元,金額非大)、亦未爭執,因此該店當時之實際銷售額究竟是多少,尚無從得知;惟考量全國的小規模營業人或一般營業人數量極多,如要求被告對於全國各地每一營業人均需實地訪查並以此核定營業稅、營所稅,以現有的國家財力及稅務人員,實際上確無可能,因此在被告業已寄發核定通知而營業人未予爭執並如數繳納之情形下,本院認為被告之核定應可推定為正確與真實。然就本件而言,因原告就其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中關於系爭咖啡店之各該年度銷售額已有爭執,亦即對該店銷售額所牽涉到之營業稅、營所稅亦併有爭執,且已進入司法爭訟之階段,則本院對於前述被推定為正確、真實之被告核定(營業稅、每月銷售額),自應進行實質之調查而為認定,尚不受被告先前核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3.又依前述可知,被告核定系爭咖啡店之每月銷售額為81,000元一情,係早在原告父親(97年間)生病開刀以前就如此認定,惟查,原告父親於00年0生病開刀後,身體狀況欠佳(詳後述),且參酌原告所述:系爭咖啡店係由其父親1人經營,未雇用店員,只有一位鄰居有空時才會前來主動幫忙等情(本院認為上情可信,亦詳後述),是可知該店之人手僅有原告父親1人,據此,原告父親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將影響該店之經營型態、營業日數、時間及收入多寡等,故即有詳予查明之必要。
4.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查原告父親(黃博俊,00年0月生)之病歷及病情,據該院於103年12月4日函覆原告父親之病情意見表1份、病歷資料1冊及收據(即病情查詢與病歷提供費用2千元)1紙,其中病情意見表之內容略以:
⑴黃先生因頸椎神經腫瘤脊髓傷害,手術後(依本院卷第10
8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父親前因「頸神經鞘瘤致四肢無力」之疾病,於97年5月18日至台大醫院神經外科部住院,97年5月21日在該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於97年
6月4日轉入復健部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於97年6月28日出院),持續於外科部及復健部門診追蹤治療,追蹤期間黃先生另有腰椎退化神經壓迫情形,整體來說,黃先生右上肢無力,無法握且無法舉,而左上肢與雙下肢亦較無力僵硬,大部分時間需要輪椅代步,有時可藉輔具行走。⑵黃先生於000年0月0日、3月31日、6月23日、9月15
日、12月8日,及101年3月1日、5月31日、8月23日、11月15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另於100年6月2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101年12月26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前述門診多為開藥及開立診斷書。另其於101年4月25日,接受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101年5月3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⑶黃先生因急性背痛,曾於101年9月20日至該院急診,接
受抽血、驗尿、腹部X光、腰椎X光及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其中腰椎核磁共振顯示,其腰椎第3-4、4-5、5-薦椎間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情形。
5.另觀諸台大醫院所函覆原告父親之病歷○冊,於100年6月23日之病歷上有記載「病人因四肢不全癱瘓,行走困難,宜使用一般輪椅幫助長距離活動」,並有記載「疼痛評估:疼痛指數7分,持續痛,疼痛部位:BACK(背部)」、「已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有效日至100年9月15日」等語。在10
1年9月20日的門診病歷紀錄,也有同樣的記載「疼痛評估:疼痛指數7分,持續痛,疼痛部位:BACK(背部)」,當天並有急診病歷等語(病歷詳參本院卷外放之證物袋)。另關於前開病歷所載「疼痛指數」,查目前醫學界將疼痛分為10個等級,通常1至3分屬輕微疼痛,只要服用一些常見的止痛藥就能改善症狀,4至6分為中度疼痛,7至10分為嚴重疼痛,應聽從醫師建議使用鴉片類之止痛貼片等,女性產痛約在7、8分之間(參本院卷第145-1頁所附網路查詢資料),併予說明。
6.據上可知,原告父親自97年5月間即因「頸神經鞘瘤致四肢無力」疾病而住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之後即持續於外科部及復健部門診追蹤治療,後續則另有腰椎退化神經壓迫情形,尚遺有右上肢無力,無法握、舉,而左上肢與雙下肢亦較無力僵硬,大部分時間需要輪椅代步,有時可藉輔具行走;且於100、101年間,均曾因病症而有嚴重疼痛(達疼痛指數7分)之情形。則綜觀原告父親即系爭咖啡店負責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並參酌原告所稱:店內並無雇用其他人員,僅有鄰居有空時會過來幫忙(詳後述)的情形下,應認原告所稱:該店(至少自100年以後)之營業額未達被告先前所認定之每月81,000元一情,確屬可信。
7.再查,被告嗣於102年1、2月間派員前往系爭咖啡店實際訪查後,被告所核定之該店每月銷售額從每月81,000元,調降為每月29,250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查定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原處分卷第56頁),足信屬實。而被告上開重新核定後之金額,其計算式為:「每月銷售額29,250元=每日顧客人數11.25【即座位數18個×滿座成數
2.5成×(營業時數5小時÷平均每次消費時間20分鐘)】×平均每人消費額100元×每月營業日數26日」(詳參本院卷第89頁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清查卡)。原告雖主張略以:上開重新核定之每月銷售額仍屬高估,因為系爭咖啡店除星期日不營業外,國定假日也都不營業,且原告父親因病每月需固定回診1-2次,每半年還有其他身體檢查,故每月營業日數實際少於26日,又每日顧客也不到11.25人,因夏天旺季有可能平均每日2-3人,但冬天淡季有時好幾天都空無一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查原告所述關於「每月營業日數」之部分固非全然無據(原告整理之100年營業日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觀諸被告所採計算式中「座位數」為18,原告則自陳為「28」(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可知被告所採之計算式亦非對原告全屬不利。再者,原告所自行主張之每月銷售額(原主張為9,361元,嗣主張為9,
768元,見本院卷第106、141頁),僅有其單方陳述,關於「滿座成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平均每人消費額」等項均尚乏具體之數據或證明可資佐證,是本院亦難僅憑原告主張即逕予採信。故綜合前開各項事證,並考量被告身為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稽徵有其一定之專業性,因此在原告尚無法具體舉證該店100年間每月銷售額未達29,250元之前,本院認為即應以被告102年間重新查定之29,250元作為系爭咖啡店100年間之每月銷售額,應屬較有依據及較符合真實之認定。
8.至被告雖曾稱:本件被告人員102年間至現場清查後重新核定(降低)之每月銷售額,不能以此推論100或101年的銷售額,且原告父親於102年間的就診日數,比101年間多很多等語。惟查,被告所述其人員至現場清查之時間為102年
1、2月間,距101年底時間極為密接,而原告父親之身體狀況於100、101年間亦無較大變化,是本院認為102年初之訪查結果對於101年、100年之營業狀況,仍具有極大之同值性與可參考性。且查,原告父親係於102年7月間因腹部不適至醫院檢查後發現有胃癌,之後乃密集就診並住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並因而需後續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亦即其就診次數增加之情形係發生於000年0月以後,是以,102年1、2月間之訪查結果並未受到同年7月以後事件之影響。從而,102年間之被告訪查結果,本院認為仍可作為101、100年度之參考依據。
9.至於,被告另稱:依其人員於103年9月11日實際查訪之結果,當日該店現場有三人,一位是負責人 黃博峻 (原告父親),一位是他太太 黃春燕 (原告母親),還有1位員工等語,並提出補充資料、現場相片及查訪報告表(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等為憑。經查,本件被告既於102年初已前往系爭咖啡店實地查訪並重新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則以本件爭點係100年度該店之銷售額而言,自應以較接近100年間所做之查訪資料作為本件之參考依據,尚難逕以相隔3年後之查訪結果而對原告作何不利之認定。況且,原告對此係略稱:(103年9月11日)在場應該是我父親,我母親通常會在樓上看電視,而因原告父親手不方便,有時候又會跌倒,所以有一位鄰居有空時會主動過來幫忙,但那位鄰居與我們沒有任何僱傭關係,我們也沒有付錢給她;原告母親應該是後來需要簽名時,才從樓上下來的等語,對此,被告代理人(即當日實際到現場查訪之營業稅承辦人員)葉淑惠稱:當天黃春燕(原告母親)確實是最後要簽名時才從樓上下來等語(以上分別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之筆錄)。又被告訴代葉淑惠另略稱:我會認為另一位原告所講的鄰居之員工,是因為她不是坐在客人的位置,是坐在旁邊,且其身上穿著圍裙,而一般客人的桌上會有咖啡,但那位女性桌上沒有咖啡等語(亦見本院第156頁筆錄),是可知被告係純粹就訪查當日、當時所見而從形式上判斷其為員工。惟被告人員之該次查訪僅為單日,查訪之停留時間亦有限,則該位女性人員究係常態性於店內工作,或僅係非常態性之少數時間前來無償幫忙,本院認為尚無從僅憑被告之上開查訪報告即逕行判斷。況如前所述,原告父親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其1人欲獨力經營該咖啡店亦有實際困難,是縱如被告所認定有另1人在店內幫忙,然實際上仍等同於該店只有1名人力,對於營業額之影響不大。且據原告所述:該位鄰居係有空時主動前來幫忙,為了感謝她,在三節時會給她小禮物或紅包等語,是可知該鄰居與咖啡店間並無有償之僱傭關係,是亦無從以此認定該咖啡店應有較高之營業額(因而有盈餘可雇用員工),是以本院認為該店究竟有無「員工1人」,對於該店之每月銷售額多寡並無實質影響,附此敘明。
10.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至少自100年以後,系爭咖啡店之銷售額確實未達被告先前所認定之每月81,000元。該店之銷售額究竟為何,斟酌卷內現有之相關資料,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於102年初至現場實地查訪後核定之每月29,250元,最為具體、且較貼近真實,足以作為本件100年度系爭咖啡店每月銷售額之認定依據。據此,被告根據與事實不符之每月銷售額81,000元作為計算原告父親所營咖啡店於100年間營利所得之依據,進而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做成原告應補稅之原處分,即有未洽。
㈣此外,被告雖認:原告一直質疑系爭咖啡店營業稅的問題,
但原告並未就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營業稅的部分已經確定,無法變動,而綜所稅的部分是跟著營業稅,從營業稅知道這家店的營業額,再按照9%的純益率來計算小規模營利事業的所得,並將此所得歸課到綜合所得,所以在前端的稅目(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沒有變動的情形下,本件原告綜合所得的營利所得部分不可能改變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因原告申報綜所稅時列報其父親為受扶養人,又系爭咖啡店為原告父親所開設,是系爭咖啡店之營業所得即會歸併成為原告之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因此該店之營業所得額確將影響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金額及應繳之綜合所得稅稅額。且原告目前雖未就該店之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惟此係因其表示:該店先前之營業稅,因原告父親當初收到繳款單後均業已繳納,為免訟爭之累,故目前僅針對綜所稅部分進行救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之原告陳述),亦即原告(或其父親)對於系爭咖啡店之營業稅部分並非不爭執,而係考量行政救濟之繁瑣與費時後,選擇僅於本件綜所稅案件中提出爭執與請求行政救濟;按人民本有選擇進行訴訟與否之權利,是自不得僅因原告(或其父親)未另行就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即對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將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爭點之爭執予以忽視不論。是被告之前開主張,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㈤末以,就本件而言,不論是營業稅、或是綜合所得稅,實際
上承辦之主管機關均係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僅其承辦各該稅目之內部單位不同而已。本件之訴訟標的固為綜所稅部分,惟原告之起訴對象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其機關內部之業務如何分工,非民眾所能得知,亦不應影響民眾之救濟權益,而原告於訴訟中已一再陳明對於營業稅之不服與爭執,並經本院列為爭點而進行調查,則被告若能依相關證據一併就營業稅部分予以調查、檢討,不僅能化解原告對被告機關的誤解,贏得人民之信任,更能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雙贏局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
100年度之綜所稅究應如何核定,應由被告依本院前揭判決之說明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治及維護人民權益,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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