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保險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第1審民事簡
易判決不服,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應徵第2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玖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