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04元,及自民國8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4年1
月1日起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
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
同)77704元及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
略稱:原告並未提出信用卡帳單,致被告無法據以核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又原告所提出之3項證物,均容易隨
意取得與造假或被他人冒用,現今詐騙盜刷集團猖獗,因年
限久遠,已無從查考,且被告信用卡聯徵記錄一向良好,請
原告提出刷卡消費證明明細帳與刷卡消費記錄證明單,以供
查核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惟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業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按時寄發當期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給被告,而被告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
書所載事項有疑義,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所定程序
處理,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已送達被告之消費明細,復未有
任何具體爭執,則其前揭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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