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9元,及其中16115元自民國98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率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伊申請COMBO國際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逾期
未履行,依約定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最高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現依年息百分之14.6計算)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8年12月1
日停止計息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6649元(含本金16115元
及利息、違約金534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COMBOCARD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青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