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莊政潔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娟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支
付工具使用,並應按約定償還,違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新臺幣(下同)97,584元未還,其中含本金73,893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如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惟總額過高請
求分期清償,願在判決後扣繳薪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一覽表、債權額計算書及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所辯之詞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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