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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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曾士彰
楊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士彰與楊淑杏間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暨其上00
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台北縣土城市○
○路○○巷○○○號五樓)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楊淑杏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士彰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被告曾
士彰自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69250元、利息22629元、違約金14426
元未清償,而被告曾士彰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9年4月2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及其上
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
○路○○巷○○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楊淑杏,而為脫產。查被告曾士彰於移轉登記時(即99年
4月28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消費款未清償,渠將僅有
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楊淑杏,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此本於民法第
244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金額計算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應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
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
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
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
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
,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曾士
彰於98年12月30日起,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69250元、
利息22629元、違約金14426元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附卷可
佐,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士彰確有債權存在。再查被告曾士
彰於99年4月28日時所有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汽車一部
及投資一筆,被告曾士彰於99年4月28日無條件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淑杏,且已過戶為被告楊淑杏所有等情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故被告曾士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楊淑杏並移轉登記過戶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
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