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林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即新台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為台北縣
樹林市○○路○段○○○號,係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2977-EA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7年9月17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
因駕駛不慎撞及停於路旁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益瑞 駕駛之
5489-MQ號自小客車,致發生損害,案經報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處理,有筆錄可證。現原告已代為
理賠,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順傑汽車有限公司修復,
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30,230元(其中零件費用計18,372元
,工資11,858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18,372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
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5489-MQ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
94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7年9月
17日)已使用3年1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3年2月,零件折
舊為14,040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18372
×369/1000=6779;11593×369/1000=4278;7315×
369/1000=2699;2699×369/1000×2/12=284;
6779+4278+2699+284=1404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為4,332元(00000000000=4332)。至其餘修理工資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
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16,190元(4332+
11858=161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