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819號
原   告  周庭筠
訴訟代理人  周錦謙
被   告  周貞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陳柏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之同時,
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十八之七號之
建物遷讓交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付坐落於訴
外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臺北市財政局)所有臺北市○
○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巷○○弄18之7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11,406元,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
係,均係源於兩造間於民國98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履約與否事宜,應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98年8月31日前,交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與原告占有,並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總
價金350,000元,嗣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4,000元、第1期
價款50,000元,及簽發發票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錦謙、票
面金額5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為98年8月6日
、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與被告,詎被告竟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拒絕交付系
爭建物與原告,並擅自拆除部分系爭建物,惟被告既無契約
之解除權,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除仍應交付系爭建物與
原告外,尚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負擔以
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423,000元,而原告所應給付之
價金因系爭建物受部分拆除,應比例減少為111,594元,經
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1,406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11,406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因倉促擬定
簽約,疑義甚多,又迫於臺北市財政局之干預,致履行顯有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復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退還系爭支
票,並給付已收取價款一倍賠償之100,000元與原告,系爭
契約即經解除。而系爭契約中固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然該
條款除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無效外,亦應解為
原告於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始得請求,且違約金數額亦屬
過高,應予以酌減。此外,系爭建物實際上有使用價值部分
即僅為22平方公尺,系爭契約亦係就此為約定,故原告不得
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尚得以原告所未對待給付之價金請求同
時履行,另臺北市財政局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
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148,91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若
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原告即應負擔,且系爭補償金原應為60
萬元,經被告拆除部分系爭建物並勉力爭取始減少,原告亦
因此享有此差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7月23日簽訂具以下契約條款之系爭契約,原告
並分別於98年7月3日、98年7月23日給付現金4,000元、
50,000元及系爭支票與被告收受:
⒈前言:「茲因土地房屋買賣,經雙方議定契約條件列明如左
:不動產標:⑴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
地號內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⑵建物座落: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
⒉第1條:「甲方(即被告)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意以價款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出賣與乙方(即原告)而乙方喜諾承買
是實。」
⒊第2條:「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
清楚不得拖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臺幣
伍萬元整。含98年7月3日預收新臺幣肆仟元整為定金給付
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民國98年
8月6日乙方續付給甲方新臺幣伍萬元整。⑶尾款為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元整。」
⒋第7條:「本件土地房屋甲方應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前移
交予乙方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倘若拖延者其拖延日數每天以
新臺幣壹仟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
,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
⒌第9條:「甲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需將
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
⒍第10條:「乙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
付甲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
⒎第11條:「附約:本件土地標物(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七四地號)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如應繳之稅負,概
由買受人(乙方)負擔。茲證明與甲方出賣人無關。」
㈡、被告分別於98年8月5日、98年8月14日,寄發台北信義郵
局第882號、台北五分埔郵局第1777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另
於98年8月14日寄發金額各為50,000元之郵政匯票2紙(下
稱系爭匯票)及系爭支票與原告。
㈢、臺北市財政局於98年11月27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983109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令)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
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
爭補償金148,912元。
㈣、被告於98年8月6日拆除系爭建物週側圍籬、鐵門、雨棚、
柵欄等設施,拆除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
尺,原告迄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契約,並擅自拆除系爭建物
之部分,除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
除;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及給付違約金;㈢
、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之約款具有將臺北市財政局所有之系爭
土地列為買賣標的、價金約定數額矛盾、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而無法取得及交付合法建照之謬誤,本即難以履行,原告
請求履約即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除
返還系爭支票外,尚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原告所收
金額一倍賠償即100,000元以履行解約條件,原告收受後亦
無反對之表示,亦屬默示同意被告解除契約,應認系爭契約
業已合法解除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固於98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系爭匯票、系爭支票
與原告,並為退回訂金、給付賠償金之表示,惟兩造就系爭
契約所生爭議,尚分別於98年8月26日、98年12月30日於臺
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
解不成立,有98北市信調字第4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非單純沈默無反對被告解除契約之表示
,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原告未即時退還系爭匯票、系爭
支票與被告,尚非逕可認係同意被告解約之表示,亦有待兩
造紛爭依調解及訴訟之結果,以為收取賠償金或再行交付被
告之考量可能,且原告亦未實際提領系爭匯票之款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難以原告未即時退還系爭
匯票之舉動,逕認其有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
表示,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尚非有
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
,視為不賣,應需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
得異議。」等語,既以「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為要件,復非如系爭契約第7條隨出賣人遲延日
數之增加而遞增其賠償金額,並核以第10條所訂買受人違約
時所應負擔之沒收已給付價款之責任,應認該約款之性質係
屬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若出賣人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買受人得請求其已收價款金額之一倍作為違
約金。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係出賣人僅需額外給付原
告一倍之已付價金,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除該約款係
規範出賣人之負面性賠償義務,而非為賦予出賣人解約權之
正面性規定外,若依此解釋方式,買受人亦得依相同規範模
式之系爭契約第10條,片面決定契約解除與否及自訂解約之
條件,即得於未給付價金與出賣人之前提下,恃其因無價金
可供沒收,而達不負任何條件即可任意解約之目的,殊與一
般契約欲解除時即應負擔相對不利益之締約常情有違,難認
此約款具使兩造具有此類特殊之解約權限,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上開抗辯,顯係刻意曲解系爭契約之約款,且其所援引最
高法院88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亦係將與系爭契約第9
條相同規範模式之約定,解為具違約金給付義務之性質,亦
非認屬買賣雙方約定之契約解除權,故其抗辯顯屬無據。
⒊另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固於契約前言、第5條及其他約款中
將系爭土地並列為買賣之標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
定「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臺幣伍萬元整。含
98年7月3日預收新臺幣肆仟元整」,似將該4,000元包含
於第1期款項之50,000元內,惟此類契約約款與現實狀況之
矛盾,僅屬契約如何解釋之問題,尚難逕認系爭契約即因此
無效。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堪認兩造於訂
約時即知系爭土地非屬被告所有及所得移轉之標的,是通觀
契約全文,及斟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就系爭契約訂定
原因及過程所述情形,可知兩造之訂約真意,係約定被告應
交付其所有屬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與原告占有,並移轉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而由原告負擔其後所生稅賦、
將來臺北市財政局所為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拆屋還地請求
之不利益,且本件原告亦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或為系爭
建物之移轉登記,均無難以履行之虞。另衡以系爭契約第1
條所示總價金及第2條第2項、第3項之各期價金,及原告
於98年7月3日、98年7月23日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當可
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指4,000元非屬第1期價金50,0
00元之一部分,即原告係分別以4,000元、50,000元、50,0
00元、246,000元之次序,給付總價金350,000元與被告,
被告復未就其抗辯該4,000元係另行支付阻止系爭建物拆除
之工資等語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契約內價金之約定並無
矛盾,該4,000元當確屬定金。況系爭契約是否確無從履行
及是否因解除而無須給付等情,均僅屬契約效力解釋及兩造
須否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殊無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之
疑慮,被告訴訟代理人徒以契約文字之不精確、系爭契約難
以履行等情,空言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難謂有理。
⒋被告固復於99年9月16日寄發台北漢中街郵局第491號存證
信函與原告,限原告於一週內給付價金35萬元、補償金17.1
萬元、已付之賠償金5萬元、拆除費5萬元,共62.1萬元與
被告,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舉上開存證信函1紙為
據,惟斯時兩造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契約效力及給
付義務之內容為認定,除難認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外,被告
復未具體敘明其解除權之依據為何,被告此所為契約解除之
表示,亦無從認屬合法。
⒌綜上,被告上開抗辯既均屬無據,當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而
仍屬有效存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遷讓系爭建物,及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約定交付之日翌日即98
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共423日(下稱系爭期間)
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該約款應解為原告以履
行其價金給付義務後,被告始負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另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針對當事人一方預先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僅能依該條款
訂定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設,本件系爭契約固
係以坊間預定用於土地房屋買賣情事所印製之契約範本為基
礎,惟除與當事人一造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間外,被
告出賣系爭建物亦非絕對必要而無從拒絕締約,於締約時亦
非無與原告具體磋商協議契約約款之可能與能力,當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無
效云云抗辯,若非不明法條規定之意旨,即屬刻意扭曲法律
適用之要件,自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本件土地房屋甲方應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前移交予乙
方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倘若拖延者,其拖延日數每天以
新臺幣壹仟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
議,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等語,既以出賣人實
際遲延給付日數為計算基準,陸續發生對買受人之賠償義務
,復未明訂其違約金之性質,並核以前述本院所認系爭契約
第9條、第10條所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堪認該約款應具
出賣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即於
出賣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時,即以該數額視為因遲延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而其末段所訂「乙方(即買受人之原告)應
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等語,應認僅具買受人不因出賣人給
付遲延而免其契約履行義務之訓示意義,若買受人亦有遲延
給付,出賣人尚得對買受人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被
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係以原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作為
違約金請求權發生之前提要件等語,除與其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不符外,且依此解釋方式,既被告應否負
擔違約金繫諸於原告是否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則系爭契約
即應明文約定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時點,而非僅約定出賣人移
轉標的物之時點,再以反面解釋之方式規範買受人亦應於斯
時前給付價金,否則無從請求出賣人賠償給付遲延所受之損
害,如此迂迴之契約約定方式,殊難想像,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⒊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延已生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
,更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著有
明文。本院既認系爭契約第7條係屬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則若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本院亦得斟酌前開判決意旨,為一定之酌減。本件原告買
受系爭建物係為自住使用,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一般社會
經濟情況,堪認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將受有系爭期間內相
當於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損害,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
,並查系爭土地於98年9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8,2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560元,99年1月
至99年10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900元、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4,720元等情,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
統列印表1紙(下稱系爭查詢表)為據,故以原告自98年9
月起實際得使用之系爭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為基準,原告自
98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所受給付遲延之損害總額
,應僅為61,41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揆諸前開規定、判
決意旨及一切客觀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違約
金423,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上開61,411元為妥。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未完全給付價金,爰就系爭建物之交付為
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建物原面積
為69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拆除僅餘22平方公尺,應依此比例
減少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11,594元,經扣抵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違約金額已無剩餘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實際上具有使用價值者僅22平方公尺,
其所拆除者僅屬未經使用之雨棚、柵欄、圍籬、鐵門等非屬
建物之裝飾,且系爭契約所載69平方公尺係系爭土地之面積
,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面積之約定等語,並舉系爭函令及所
附複丈位置圖為據,然查,系爭土地之全面積為3730平方公
尺,有系爭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除與系爭契約上所載69平
方公尺未合外,系爭契約前言固係記載「茲因土地房屋買賣
,經雙方議定契約條件列明如左:不動產標:⑴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地號內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
公尺⑵建物座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等語,似僅約定土地面積而未約定系爭建物面積,惟本院
既已認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即已確知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其締約真意亦非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係交付系爭建物
之占有使用已如上述,且系爭契約僅有於「土地標示」項下
印製制式文字「土地面積」,而於「建物座落」項下並無同
等記載,考量兩造訂約真意及其未考慮制式契約條款與實際
訂約狀況之不一致,所生系爭契約中諸多文字記載之矛盾情
事,堪認兩造所自行填載之「六十九平方公尺」,當係就系
爭建物之佔地面積所為約定,被告復不否認確有於訂約後拆
除雨棚、柵欄、圍籬、鐵門等設施,使臺北市財政局得複丈
系爭建物為22平方公尺,俾減少系爭補償金之徵收等情,益
可認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所約定系爭建物之面積範圍,確屬
較拆除後之22平方公尺為大之69平方公尺,否則無從解釋兩
造於系爭契約上所載「六十九平方公尺」之意義為何,是本
院認兩造係以交付占有面積6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契約標
的,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有面積
減少之瑕疵,應依比例減少價金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於訂
約時所預定交付之系爭建物面積為6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則
經被告拆除後僅餘22平方公尺,堪認具滅失及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惟系爭建物尚未交付與原告占有,危險負擔既未移轉
,原告本無從依上開規定為物之瑕疵擔保之主張,然衡以系
爭建物既具可歸責於被告致部分給付不能之瑕疵,原告非不
得另行請求被告依拆除即給付不能之比例,以金錢賠償損害
,或待受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後,復即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主張減少價金,是考量兩造間得就系爭建物所受一部滅失瑕
疵致生之金錢給付紛爭予以一次解決,原告既仍願受領無法
除去瑕疵之系爭建物,應認原告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尚
未受領系爭建物前先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從而,依兩造約定
交付及系爭建物現存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
約所生價金應減少為111,594元(計算式:350,000元×22
/69=11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⒊末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6
9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建物,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所餘買
賣價金等語,依上開規定,尚非無據,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交
付義務與原告價金給付之義務,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
係。經查,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價金給付義務,應減少為11
1,594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000元定金,加計
原告所額外受領被告給付50,000元之系爭匯票,及原告所不
否認原訂系爭建物98年8月31日交付後所應負擔給付臺北市
財政局之部分系爭補償金,即就系爭函令請求期間之93年11
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間,自98年9月1日起算至98年10月
31日止之2個月補償金5,170元,有系爭函令所附市有房地
積欠租金或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紙可稽(計算式:
98年7月至98年10月之4個月使用補償金10,340元÷4月×
2月=5,170元),復經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61,4
11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1,353元(計算式:111,594元
-4,000元+50,000元+5,170元-61,411元=101,353
元),本院即依此數額為原告對待給付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而屬有效,被告即應依約交
付系爭建物占有及給付違約金與原告,原告則同負給付價金
與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上開101,353
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與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金
錢請求,既經扣抵系爭價金後已無剩餘,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臺北市財政局就系爭建
物所收取之系爭補償金,其性質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於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日即98年8月31
日前之部分,當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將來所陸續發生之部分
,依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旨,當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7,170元││
├────────┼───────────┼─────┤
│合計│7,17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
┌─────┬────┬─────────┬─────┐
│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金額(新臺│
││││幣)│
├─────┼────┼─────────┼─────┤
│98年9月1│25,560元│22平方公尺×22,560│16,544元│
│日至98年12││元×10%÷12月×4││
│月31日││月││
├─────┼────┼─────────┼─────┤
│99年1月至│24,720元│22平方公尺×24,720│44,867元,│
│99年10月28││元×10%÷12月×(│元以下四捨│
│日││9月+28/31月)│五入│
├─────┼────┴─────────┴─────┤
│總計│61,411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