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補字第38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沈春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春貴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
佰捌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彰化縣○○鎮○○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