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被   告  劉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貳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5日向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
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
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3年11月10日止,
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2102元、已到
期利息42657元暨違約金4269元,合計121132元及其中本金
72102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7年1月28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上揭信
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自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
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乙份、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應收帳款明細
表乙份、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登報公告資料影本乙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
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
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
利息之責。而訴外人新光銀行業將其對於被告信用卡帳款之
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自
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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