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廖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廖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莊家每結束一副天九牌,需給付500元予蕭廖麗華抽頭。蕭廖麗華除以上開方式經營上開『天九牌賭場』以牟利外,蕭廖麗華亦會自任莊家,以上開賭博方式,下場與賭客對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跟進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射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社會風氣,乃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敗壞社會風氣情節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不特定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賭博者雖未親自赴賭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處門禁沒有人管制,均可自由進出等語,復經證人即賭客羅 梁金妹 、詹 郭寶美 於警詢時證稱:我自己騎機車到現場的,沒有人接送我等語,亦經證人即賭客 曾梅栢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自己開車前往該賭場,我沒看見有接送之人員等語,又經證人即賭客 董文政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詢問蕭廖麗華後開車前往該賭場,無人員接送等語,再經證人即賭客 蘇許美珍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直接進去的,現場沒有人把風等語,足見高雄市○○區○○路○○巷與新生路口旁 仕隆高幹 37右15右1Q0833GC75號電桿對面之鴿舍屬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已該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我是莊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 陳美 、曾梅栢、董文政、 董月蕊 、蘇許美珍、 戴余秀蓮 、 李漢忠 分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莊家等語相符,被告既自任莊家,自必立於與賭客對向輸贏之地位,足見被告確有下場與賭客相互對賭財物,亦堪肯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犯行,漏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惟聲請意旨既已載明本案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上述各該犯罪行為,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在本案時間、地點,實行前揭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得不法利益,竟提供本案之賭博場所及工具,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本案賭場規模、經營時間之久暫、獲利數額等,再斟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罹患乳癌、子宮頸癌之身心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致罹刑典,且被告目前罹患癌症,健康狀況欠佳,需長期接受治療,有被告110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已知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23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核屬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62號被告蕭廖麗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廖麗華為經營「天九牌賭場」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 何登財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與新生路口旁仕隆高幹37右15右1Q0833GC75號電桿對面之鴿舍,並將上址闢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而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使用,蕭廖麗華即擔任賭場主持人,並提供紙質天九牌、骰子及計時器等賭具及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內賭博財物。上開賭場賭博財物方式為:一副天九牌有32支牌,由莊家發牌,另
3人拿牌為閒家,用骰子決定拿牌順序,1人發給2支天九牌,依相加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同論輸贏,每注金額100元至300元不等,莊家每結束一副天九牌,需給付抽頭金
500元予蕭廖麗華,以上開方式經營上開「天九牌賭場」。於110年5月1日15時許,賭客陳美、 羅梁金妹 、 詹郭寶美 、 曾梅柏 、董文政、董月蕊、蔡景、 李玫靜 、蘇許美珍、 鄒秀枝 、戴余秀蓮、 陳素珍 、李漢忠、 李烏定 、 朱麗花 、 潘秀綢 及 謝金葉 等17人,在上揭地點,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陳美等1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警察機關另行依法裁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現金部分合計41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廖麗華於警詢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登財供述之情節,及證人陳美、羅梁金妹、詹郭寶美、曾梅栢、董文政、董月蕊、蔡景、李玫靜、蘇許美珍、鄒秀枝、戴余秀蓮、陳素珍、李漢忠、李烏定、朱麗花、潘秀綢及謝金葉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廖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為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各別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
7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抽頭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9至23所示之賭資,因非被告蕭廖麗華所有,且本案涉犯法條並無刑法第266條第1項,故無從適用同法第
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嚴維德附表:扣案與賭博有關之物及扣案現金┌──┬────────┬──────┬──────────┐│編號│扣案物名稱│金額或數量│備註│├──┼────────┼──────┼──────────┤│1│紙質天九牌│2副│已使用2副,蕭廖麗│││││華持有│├──┼────────┼──────┼──────────┤│2│紙質天九牌│1副│未開封,蕭廖麗華持有│├──┼────────┼──────┼──────────┤│3│骰子│1批(共57顆)│蕭廖麗華持有│├──┼────────┼──────┼──────────┤│4│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蕭廖麗華持有│├──┼────────┼──────┼──────────┤│5│號碼夾(塑膠質)│1批│蕭廖麗華持有│├──┼────────┼──────┼──────────┤│6│賭資│1000元│桌上佰元鈔10張,蕭│││││廖麗華持有│├──┼────────┼──────┼──────────┤│7│計時器│1台│蕭廖麗華持有│├──┼────────┼──────┼──────────┤│8│抽頭金│1000元│仟元鈔1張,蕭廖麗│││││華持有│├──┼────────┼──────┼──────────┤│9│賭資│200元│陳美持有│├──┼────────┼──────┼──────────┤│10│賭資│100元│羅梁金妹持有│├──┼────────┼──────┼──────────┤│11│賭資│100元│詹郭寶美持有│├──┼────────┼──────┼──────────┤│12│賭資│100元│曾梅栢持有│├──┼────────┼──────┼──────────┤│13│賭資│300元│董文政持有│├──┼────────┼──────┼──────────┤│14│賭資│200元│董月蕊持有│├──┼────────┼──────┼──────────┤│15│賭資│300元│蔡景持有│├──┼────────┼──────┼──────────┤│16│賭資│100元│李玫靜持有│├──┼────────┼──────┼──────────┤│17│賭資│100元│蘇許美珍持有│├──┼────────┼──────┼──────────┤│18│賭資│100元│鄒秀枝持有│├──┼────────┼──────┼──────────┤│19│賭資│100元│戴余秀蓮持有│├──┼────────┼──────┼──────────┤│20│賭資│100元│李漢忠持有│├──┼────────┼──────┼──────────┤│21│賭資│100元│李烏定持有│├──┼────────┼──────┼──────────┤│22│賭資│100元│潘秀綢持有│├──┼────────┼──────┼──────────┤│23│賭資│100元│謝金葉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