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5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芝瓈
被 告 陳益 和
陳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北簡字第第12758號),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益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益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益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2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陳益生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加計如
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陳益生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原告尚有本金486,6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而陳益生已於104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為陳益生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陳益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 陳益和 業已申請
限定繼承,應對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業已為限定繼承,且陳益生死亡後亦無留
下任何遺產,被告也無能力償還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本院中院東家惠104司繼字751
字第1040040693號公示催告公告、陳益生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除辯稱限定繼承外,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按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
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
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3條、第1156條第1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查被繼承人陳
益生係於104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為陳益生之繼承人,本應
繼承陳益生之債務,惟被告陳益和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
並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中院東家惠104司繼字751字
第0000000000號公示催告公告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51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依前開
規定,就被告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
陳益生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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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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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86,649元│自民國94年3│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月27日起至清│止,按月以新臺幣155元計算之│
│││償日止,按週│違約金。│
│││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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