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訴人 余佳音
余宗光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齊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雍順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 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蕭佩樺
楊筑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上訴人在本院雖曾主張就附表編號3號所示「長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保單號碼00000000)」契約(下稱系爭郵局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給付其等保險金部分,係併依民法繼承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其此部分陳述為:上訴人本於系爭郵局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依據保險契約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依據繼承關係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為 余洪濤 之子女,丙○為余洪濤之妻。余洪濤前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其中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附表編號1號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 爭國泰 契約),及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同表編號2號之養老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南山契約),於投保時均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甲○○、乙○○;而余洪濤向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系爭郵局契約(與系爭國泰契約、系爭南山契約合稱「系爭4契約」),則指定滿期、生存、身故理賠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余洪濤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死亡後,伊等於107年8月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如附表「保險金」欄所示保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竟遭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以無法依約給付保險金給上訴人為由函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依其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伊等。然被上訴人是在余洪濤生病住院期間,無故變更系爭4契約之受益人為訴外人即余洪濤胞妹 余佩玲 ,系爭4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下合稱系爭變更書,分開時均冠以保險公司名稱)上之「余洪濤」簽名,均非余洪濤本人所簽,無從證明余洪濤確有變更受益人為余佩玲之意,系爭變更書均不生效,伊始為系爭4契約之指定受益人。為此,爰依系爭4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保險金給伊等,並均加付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國泰人壽公司抗辯:余洪濤生前曾聯絡伊業務員 厲璁 錡,告知欲變更指定受益人, 厲璁錡 於105年7月15日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與余洪濤見面,由余洪濤自行簽署系爭國泰變更書,而變更其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余佩玲,並經另名員工於同日下午致電余洪濤確認確有 前開 受益人變更乙事無誤;余洪濤死亡後,保險事故已發生,伊乃依指定受益人余佩玲之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1號「保險金」欄所示身故保險金予余佩玲,係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國泰變更書內之余洪濤簽名係偽造,復未證明甲○○等2人是系爭國泰契約之指定受益人,其不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予甲○○等2人等語。
(二)南山人壽公司抗辯:伊接獲被保險人余洪濤欲變更系爭南山契約受益人之通知後,指派內勤人員 王俊生 於000年0月00日前往余洪濤所住臺大醫院病房與之見面,王俊生當面確認余洪濤之意識清楚,可為意思表示,並經本人親述欲變更指定受益人為余佩玲,王俊生於親見余洪濤在系爭南山變更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表明要變更受益人後,亦再次與余洪濤確認變更受益人之意思無訛,乃將余洪濤所交付之身分證與前開變更書拍照存證後攜回辦理,足證本件確實是由余洪濤依其自由意思變更系爭南山契約之受益人為余佩玲,系爭南山變更書並無遭偽造情事;余洪濤死亡後,保險事故已發生,伊乃依指定受益人余佩玲之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2號「保險金」欄所示身故保險金予余佩玲,係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南山變更書內之余洪濤簽名係偽造,復未證明甲○○等2人是系爭南山契約之指定受益人,其不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予甲○○等2人等語。
(三)中華郵政公司抗辯:余洪濤前於105年5月6日偕同余佩玲至臺北松山郵局,申請變更系爭郵局契約之生存、滿期及理賠保險金之受益人,余洪濤表示要將受益人均變更為余佩玲,經該局儲匯壽險工作員 蕭慧瑛 及支局經理 陳美旬 當面向余洪濤確認其變更保險金受益人之真意後,已在系爭郵局變更書內載明:「經要保人確認生存、滿期、理賠受益人變更為"姐"余佩玲。」、「備註:經確實詢問要、被保人余洪濤先生,他說婚姻有問題可能討論離婚,故指定余佩玲小姐為生存、滿期及理賠保險金受益人」之文字,並由蕭慧瑛、陳美旬及余洪濤當場在前開變更書上蓋章確認,完成變更指定受益人程序;余洪濤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伊乃依指定受益人余佩玲之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3號「保險金」欄所示保險金予余佩玲,係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郵局變更書內之余洪濤簽名係偽造,復未證明系爭郵局保險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其不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甲○○等2人各美金7萬0376.24元,及均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甲○○等2人各美金13萬0406.5元,及均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未冠以幣別者,均同)25萬6638元,及均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一)余洪濤生前有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保險契約,並曾指定系爭國泰契約、系爭南山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甲○○等2人各50%,暨指定系爭郵局契約之生存、滿期、理賠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系爭4契約在余洪濤死亡前,有於附表「變更受益人」欄所示日期,分別變更保險金受益人為余佩玲之事實。
(三)余洪濤於105年8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余亦豐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4契約有依余佩玲之申請,分別理賠如附表「保險金額」欄所示保險金予余佩玲之情形。
(五)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均遭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以無法依約給付保險金給其等為由函覆;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亦無依其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之事實。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其等是系爭4契約之受益人,得依余洪濤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保險金本息予其等,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如下: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已舉證以實其說者,倘原告欲對被告抗辯之事實加以反駁,以毀滅或減低被告抗辯之證據力,自須提出該相反事實之證明,使法院對於被告所提證據之確信產生動搖或懷疑,否則即應承擔不利之結果。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⒊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
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同法第108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可知要保人為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時,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
⒋系爭國泰契約條款第33條第1至3項規定:「受益人的指定及
變更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原審卷一第144頁)。
⒌系爭郵局契約條款第29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
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經被保險人的同意及檢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書送達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原審卷一第114頁)。
(二)經查:⒈余洪濤與丙○為夫妻,育有甲○○等2人,余佩玲為余洪濤胞姐
。余洪濤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4契約,後余洪濤於105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各已依余佩玲之申請,給付如附表「保險金額」欄所示保險金予余佩玲,惟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給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余洪濤死亡後,已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余佩玲等語屬實。
⒉余洪濤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國泰契約之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為余佩玲乙節,業經證人即業務員厲璁錡於檢察官偵查余佩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7月親自去台大醫院辦理余洪濤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受益人變更,伊是余洪濤的業務員,余洪濤主動委託伊去幫他辦理受益人變更, 伊有 跟余洪濤見到面,有跟他清楚的對話,他的意識很清楚,伊有跟余洪濤確認這份保單的保險受益人變更是他的意思;系爭國泰申請書上之余洪濤簽名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公司也有打電話跟余洪濤再次確認是他要變更的意思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又系爭國泰變更書記載變更申請日及收件期為「105年7月15日」,有勾選「受益人變更」、「身故保險金」欄位,並記載變更後受益人「余佩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之情,且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均簽有余洪濤簽名,有系爭國泰變更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47至150頁);而余洪濤截至105年8月9日上午之意識狀態,仍屬「意識清楚,人時地正確,可清楚正確對答」乙情,亦有臺大醫院105年8月9日至同月10日之護理過程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9頁)。互核可知證人厲璁錡所證述伊在105年7月間在台大醫院與余洪濤見面,余洪濤意識清楚,自行表示要變更受益人為余佩玲,系爭國泰變更書為余洪濤所簽等情為可採。故國泰人壽公司抗辯:伊是因余洪濤表示要變更指定受益人為余佩玲始據以辦理等語,應為可取。
⒊余洪濤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南山契約之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為余佩玲乙節,業經證人即該公司員工王俊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105年7月間親自辦理被保險人余洪濤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受益人變更,伊有跟余洪濤見到面,且有跟他清楚的對話,伊有跟余洪濤確認這份保單的保險受益人變更是他的意思。他當時神智清楚,可以主動表達他個人的意願;變更申請書之簽名是余洪濤本人親自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13頁正反面);又變更申請書所載申請日及收件日為「105年7月19日」,且「受益人變更」欄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欄係記載余佩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於補充說明欄位記載:「姊弟感情良好,生活相互扶持,故指定之」,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均簽有「余洪濤」署名等情,有系爭南山變更書、南山人壽公司指派收件員工當場對系爭南山變更書、余洪濤身分證之拍照存證內容可參(原審卷一第267至272頁);且余洪濤截至105年8月9日上午時之意識狀態,仍屬「意識清楚,人時地正確,可清楚正確對答」乙情,有前揭臺大醫院護理紀錄可參,業如前述;互核可知證人王俊生所證述伊在105年7月間與余洪濤見面,余洪濤意識清楚,有確認其要變更受益人為余佩玲是自己的意思,系爭國泰變更書為余洪濤所簽等語為可採。則南山人壽公司抗辯:其是基於余洪濤自由意思表示要變更指定受益人為余佩玲始據以辦理等語,應為可取。
⒋余洪濤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變更系爭郵局契約之保險金受益
人為余佩玲乙節,業經證人即松山郵局經理陳美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105年5月6日余洪濤拿著系爭郵局變更書與身分證臨櫃辦理變更受益人,伊核章時,系爭變更書上之余洪濤簽名已簽署完成,伊拿著系爭變更書及身分證到櫃臺詢問余洪濤本人,確認他要更改受益人,余洪濤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系爭變更書上的註記文字則是經辦 鍾靜惠 所寫,蕭慧瑛是午休主管,伊剛好離開位置的時候,蕭慧瑛會先去核章,但伊還是要覆核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422至423頁);又郵局變更申請書內蓋有上訴人均不爭執真正之余洪濤印文5枚(原審卷二第497頁),審酌本件是由余洪濤本人到郵局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務之情,可徵系爭郵局變更書之余洪濤印文應為本人所提供之印章蓋用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參佐證人余佩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郵局變更書之余洪濤簽名3個是余洪濤自己簽名的,看起來是他的筆跡,受益人欄之余佩玲是伊所簽等語(原審卷二第424至425頁),足徵證人陳美旬已當場確認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余洪濤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無誤。加以系爭郵局變更書記載申請日及收件日為「105年5月6日」,變更後生存、滿期及理賠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余佩玲,且經郵局承辦人員在該變更書空白處附記「經要保人確認生存、滿期、理賠受益人變更為"姐"余佩玲。」、「備註:經確實詢問要、被保人余洪濤先生,他說婚姻有問題可能討論離婚,故指定余佩玲小姐為生存、滿期及理賠保險金受益人」之文字,此有系爭郵局變更書、申請時所提出身分證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互核足認證人陳美旬所證述余洪濤在105年5月6日自行到松山郵局辦理變更指定受益人,經與本人確認有變更受益人之意思等語為可採。益徵中華郵政公司抗辯:其是基於余洪濤自由意思表示要變更系爭郵局契約受益人為余佩玲後始據以辦理等語,應為可取。
⒌中華郵政公司雖曾於原審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資料變動通知書上之余洪濤筆跡應不是余洪濤簽名,是余佩玲簽名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然其隨即於同年3月7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抗辯: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為回答,是基於目測所得之主觀判斷,查證後始知該主觀判斷與證人陳美旬、余佩玲之說法不符,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等語(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查系爭郵局契約書乃余洪濤本人前往松山郵局要求變更指定受益人為余佩玲,其內所蓋余洪濤印文為真正,並經陳美旬核章並向余洪濤本人確有有變更指定受益人之真意後始予辦理,該變更受益人已生效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中華郵政公司既受理余洪濤之申請而予變更受益人完成,應認余洪濤所為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已然生效。縱前開變更書內之余洪濤簽名有經在場之本人授權他人代簽情事,亦不致影響前開變更指定受益人之效力。則中華郵政公司於原審所為自認之撤銷,核與事實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其所自認系爭郵局變更書上余洪濤簽名為余佩玲所簽云云,即溯及失效,併此說明。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國泰變更書、系爭南山變更書內之余洪
濤簽名,並無其於105年7月21日做成公證遺囑時之簽名歪斜、筆速緩慢、筆畫不順之情形,且經比對前開變更書內之余洪濤簽名,與余佩玲105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8日、9日代理余洪濤匯款時所填寫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余洪濤署名相近似,可知系爭變更書之余洪濤簽名均是由余佩玲偽造,原審送鑑定所用樣本不足,並聲請再送其他鑑定機關(構)為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209頁)。惟查:
⑴系爭4契約之受益人變更書各是余洪濤向被上訴人要求變更,
系爭國泰契約是證人厲璁錡到臺大醫院病房替余洪濤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務,系爭南山契約部分是證人王俊生到臺大醫院病房替余洪濤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務,系爭郵局契約則是余洪濤偕同余佩玲前往松山郵局臨櫃辦理,顯均是依余洪濤之自由意思所為之變更指定受益人行為,各該變更行為均已生效等情,業如前述;證人余佩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變更書之余洪濤簽名筆跡,是余洪濤自己簽名,看起來是余洪濤的字跡,印象中余洪濤與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時,伊不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24至427頁),核與證人厲璁錡、王俊生、陳美旬所證述:伊等有與余洪濤確認其有變更受益人之意思等語,並無扞格。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係實情。
⑵又余洪濤於105年7月21日在公證遺囑相關文件內之簽名有歪
斜、筆畫書寫不順情形,固有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96號公證遺囑卷宗(下稱公證遺囑卷,見外放民間公證人卷宗),惟此僅可證明余洪濤於遺囑公證時之病情可能已影響其握筆寫字能力,尚無法反面推論余洪濤於105年5月6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於同年7月15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於同年7月19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行為均非本於本人之自由意志所為。參佐余洪濤截至105年8月9日上午之意識狀態,仍屬「意識清楚,人時地正確,可清楚正確對答」乙情,有臺大醫院護理紀錄可稽,業如前述;加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等回到臺灣的時候,余洪濤已經過世,余洪濤是因病死亡,他住院2個月,余洪濤是自己先回來臺灣看醫生,伊等都還留在美國,沒有跟著一起回來,伊等原本就住在美國就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參與余洪濤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保險金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過程,亦未親見余洪濤於107年5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死亡前之意識能力或身體病況之變化過程。至上訴人所稱:一般人以肉眼目視方式即可看出系爭國泰變更書、系爭南山變更書之余洪濤簽名,與余佩玲代理余洪濤匯款時所簽「余洪濤」筆跡相似,惟與公證遺囑內之余洪濤簽名不同,故系爭變更書內之余洪濤簽名均為偽造等語,乃其事後之主觀認知內容,顯然無視本件乃是經余洪濤本人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以契約變更指定受益人並通知保險人而完成變更受益人之事實,難謂可取。是以,本件應不得逕依余洪濤在系爭變更書內之署名,與其事後在公證遺囑時所為署名之形式外觀差異,即遽認余洪濤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4契約之指定受益人情事。
⑶何況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余洪濤簽名係偽造之證據,以供斟酌
,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所謂之余洪濤字跡及相關資料,經原審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法鑑定,即調查局謂「案經逐一審視貴院提供比對之不爭執文件,其上參對筆跡之結構佈局與筆劃特徵具變異性,致難以歸納、分析余洪濤平日簽名運筆之『個別性』與『習慣性』特徵,歉難鑑定。」,及刑事警察局謂「待鑑文件上『余洪濤』」簽名字跡特徵不明顯,故與比對文件上余洪濤簽名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署一節,無法認定。」等情,有調查局108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3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89155號函可按(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卷二第133至13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簽名非余洪濤所為,而是由余佩玲偽造,系爭4契約之指定受益人變更均不生效云云,應無可取。
⒎上訴人固另主張:余洪濤婚後與伊感情和睦,甲○○等2人尚未
成年,仍仰賴父母扶養,衡情余洪濤不可能於病危臨終時將保險金指定受益人均變更為他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
然查,要保人於成立保險契約並指定受益人後,是否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乃其處分權之行使行為,其行為動機多端,斟酌一般人於患病、就醫乃至行將就木之際,對於自己與親族、家人之感情深淺、親疏遠近、信任程度之變化,非必然恆久不變,於本件之情形,余洪濤於先行返台就醫期間,係由胞姐余佩玲隨侍病榻,除有於105年5月6日由余佩玲陪同前往松山郵局辦理變更指定受益人程序,係由余洪濤提供印章蓋印辦理,並經承辦人將余洪濤所言婚姻有問題可能討論離婚,故指定余佩玲為保險金受益人等語,註記在系爭郵局變更書外,且有於同年7月21日書立公證遺囑時,亦指定余佩玲為第一遺囑執行人兼遺產信託人,而將包括名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一併信託余佩玲管理至112年12月31日止,委由余佩玲在信託期間內出售不動產換價,併同存款,扣除應納稅賦及報酬後,由繼承人余亦豐、甲○○、乙○○各分配
29.5%、配偶丙○分配12.5%,信託報酬為信託遺產收益(不動產租金、現金存款孳息)之5%,不動產出售處分價金亦同,其中受託人取得2%,信託監察人取得2%;如受託人余佩玲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即指定另一胞姐 余欣欣 為遺囑信託第二順位受託人,胞兄 余洪達 為遺囑信託第三順位受託人等情,此觀其口述遺囑意旨即明(見公證遺囑卷);觀諸前開遺囑內所載余洪濤之子女出生年月日,可知其中最年幼者是乙○○(92年11月生),對照前開信託期間迄日(112年12月31日),可知余洪濤將遺產信託余佩玲管理後,係預定於乙○○成年後之次月,始由遺囑執行人進行遺產之分配;益徵余洪濤於公證遺囑當時,確實對余佩玲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始會在行將就木之際自主決意將其身後事及遺產之管理分配事物,均託付余佩玲處理,而不願留待於繼承開始後再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法定繼承人處理。依此,上訴人所稱:余洪濤與彼等感情深厚,甲○○等2人尚待扶養,不可能變更系爭4契約之受益人為余佩玲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余洪濤於系爭4契約訂定後,既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本於自由意志變更前開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為余佩玲,已如前述,則甲○○等2人已非系爭4契約之受益人,丙○亦非系爭郵局契約之受益人,自不得請求本件之保險金。依此,上訴人依系爭4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予其等,並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各應給付甲○○等2人如附表編號1、2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及請求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變更書內之余洪濤署名,再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中華工商研究院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構),進行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本件之認定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余洪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編號被上訴人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原指定受益人變更受益人日期/給付種類保險金請求金額1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甲○○等2人各50%105年7月15日/身故保險金美金14萬0752.48元。應給付甲○○等2人各美金7萬376.24元。2南山人壽公司南山人壽月月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甲○○等2人各50%105年7月19日/身故保險金美金26萬813元。應給付甲○○等2人各美金13萬406.5元。3中華郵政公司長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保單號碼:00000000)法定繼承人105年5月6日/生存、滿期及理賠保險金保險金80萬元,連同余洪濤預繳之保費22萬6552元,共給付102萬6552元。應給付上訴人各25萬6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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