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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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韶鴻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韶鴻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孫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孫韶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韶鴻明知其未經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臺南市安平活魚儲運中心」(下稱:儲運中心)人員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間,將其所有之不銹鋼工作台,自儲運中心尚未上鎖之大門推入該中心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於同日16時許,再自儲運中心後方圍籬空缺處,將該不銹鋼工作台移往觀夕平台公廁前停車場。嗣因儲運中心人員巡查環境時發現該不銹鋼平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韶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淑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銘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