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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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泋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泋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泋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結果、所竊金錢數額,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學歷(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予告訴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現金3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現金7千元部分,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即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53號
被 告 陳泋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泋錡(被訴涉有其他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吳侑宸 前係男女朋友,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陳泋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5時57分許,在上址1樓櫃檯處,徒手竊取吳侑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2日2時50分許,在同一處所,徒手竊取吳侑宸所有之3,000元。
二、案經吳侑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泋錡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侑宸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