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蕭宇凱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
被 告 徐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
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訴外人 羅允均 委託,向羅允均之債務人
陳芝穎 催討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先於108年3月14日前某日盜刻原告之印章,並
持該盜刻之印章蓋印於「委託書」見證人欄上,持以向羅允
均行使之,表示原告見證羅允均委託徐登發催討債務之意旨
,並持之向陳芝穎父親追討債務,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9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簡字第266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參,而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亦未爭執,僅辯稱不知是違法的,
惟被告刑事審理中自陳曾向原告為法律諮詢,並自陳曾由原
告事務所完成被告與其他簽訂之合約並蓋印,則其應明知律
師蓋印應得律師本人授權,竟自行盜刻原告印章用以蓋於委
託書見證人欄,顯係明知而故意而侵害被告之姓名權甚明,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
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
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
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
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
的權利,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
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
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
上應認姓名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
」,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㈢次按人格法益遭遇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審酌原告108年所得約1百餘萬元、財產40餘萬
元,被告則僅有汽車無其他財產所得,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53頁證物袋),
及原告為律師職務、被告上開持以行使之加害情節非重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8月14日(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8月3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確定訴訟
費用額必要,併為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