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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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江嬌容
被 告 廖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信銀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法人人格係同一及持續。被告前於92年4月向聯信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依約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
債務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
範圍內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債務人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23條各項約
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債
務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並依約給付違約
金。截至109年11月27日止,被告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40,740元未付,截至109年11月27日止,連同循環信用利
息102,988元(95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及違約
金4,540元(95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合計積
欠148,268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查詢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抗辯之
事由並舉證,難認具有法律上免除清償責任之事由,所辯自
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