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