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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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志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禹志與告訴人李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自民國106年某月某日起,同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詎被告林禹志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日許,無故以其所有之廠牌型號iPHONE手機,拍攝告訴人李OO未著衣物入浴及未著衣物在室內走動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OO告訴被告林禹志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108年1月7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