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一帆於民國107年1月7日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新樹路244巷巷口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疏於注意號誌及注意左右來車而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橫越新樹路至對向之行人 黃晨幃 ,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暫停,致不慎擦撞黃晨幃,使黃晨幃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開放性移位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王一帆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處理警員 方佑平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晨幃警偵訊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所引表各1份。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訊問庭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訊問筆錄),並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之旨在案,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依法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撞及亦疏於注意號誌、左右來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