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信(原名洪誠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洪誠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葡萄柚2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誠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含有毒品安非他命葡萄柚
2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4641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含有安非他命葡萄柚2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光暘毒品原物測試組測試,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見偵字第14641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扣案毒品是伊買回來還沒有施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4641號卷第28頁),顯然否認上揭毒品與其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從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被告洪誠信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至106年6月21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誠信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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