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衍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衍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被告余衍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衍毅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7年4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月3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6月18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
107年6月21日12時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衍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未難以析離,請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