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成於民國107年4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通河街2巷、1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暫停車輛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蔣秀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陳秋成騎乘之上開機車即撞擊告訴人蔣秀明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蔣秀明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骶骨骨折、腰椎第五節骨折、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秋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秀明告訴被告陳秋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