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丞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0年度執聲字第五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丞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丞富之住所為臺南市○○區○○里○○○○街○號,有卷附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丞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第一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故意更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因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理由:「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楊丞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判處罪刑,就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計四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就受刑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計十四罪,各處罰金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十五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故意更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堪認定。
(二)再受刑人前案有期徒刑部分,係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總計四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罰金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總計十四罪,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十五萬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有上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稽。然受刑人於甫獲得緩刑之自新機會後,即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自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緩刑期間,受僱在他人經營之賭場內工作,而共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其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相類似性質之賭博罪,自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情節、手段及罪質類同等情觀之,顯見受刑人對其於前案所為造成社會安全、善良風俗之危害,並未因之記取教訓而悔悟自新,仍受僱他人為相類似性質之犯罪,任由前述危害性蔓延,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記取教訓、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