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琇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琇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 蔡朝貴 」、「 張碧媛 」印文各壹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蔡朝貴」、「張碧媛」印文各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曾琇椿曾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圖籌措償債之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間某日,至 林淑芬 位在臺南市○○路○○號住處,向 林招知 、林淑芬父女佯稱其購買房屋,尚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尾款,邀林招知、林淑芬出資15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該房屋,日後出售房屋之利潤則由雙方平分,致使林招知、林淑芬誤信將與曾琇椿共同投資房地產,陷於錯誤而由林淑芬於97年8月13日在臺南市○○路之元大銀行領出150萬元,當場交予曾琇椿,曾琇椿詐得後即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其後經林淑芬詢問投資情形,曾琇椿藉詞搪塞且避不見面,林淑芬、林招知始知受騙。
二、嗣林淑芬就上開受騙情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交查字第1660號偵查案偵查時,曾琇椿竟萌生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藉以掩飾前揭詐欺犯行之計劃,未經蔡朝貴、張碧媛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月底某日,至位於臺南市○○路之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為其偽造「蔡朝貴」、「張碧媛」姓名之印章各1個後,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5住處內,透過將原先其以蔡朝貴之名義向張碧媛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10樓之1房屋,而由蔡朝貴與張碧媛在93年5月2
5日簽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上手寫之文字記載及「蔡朝貴」、「張碧媛」印文部分,均用立可白予以塗抹後,曾琇椿於塗抹處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且持上開偽造「蔡朝貴」、「張碧媛」姓名之印章接續在其上偽造「蔡朝貴」、「張碧媛」之印文各19枚為底本,再據以影印出1份影本之方式,偽造出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後,於99年2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前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而行使,藉以宣稱其於97年11月5日曾以480萬元購買房屋,而企圖據以形成曾琇椿有將林淑芬交付之150萬元用於投資房地產之虛象,足生損害於蔡朝貴、張碧媛之權益,以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淑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琇椿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證人林招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蔡朝貴於檢事官調查中及偵訊中以及張碧媛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3年5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98交查1660號卷第53至54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98交查1660號卷第17至18頁)、票號597873號本票影本1張(見98他902號卷第3頁)、台南市○○區○○段○○○○號建號○○○區○○○○街○○○號10樓之1建物及坐落之共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見98交查1660號卷第40、50至51頁)、房屋轉讓切結書1份(見98交查1660號卷第5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100)新光銀個貸字第2249號函1份(見審卷第153頁)、本院100年4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審卷第154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或剪貼,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為其偽造「蔡朝貴」、「張碧媛」姓名之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偽造完成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且無權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此等私文書之意,而以蓋印及透過影印方式接續偽造出「蔡朝貴」、「張碧媛」之印文,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蔡朝貴」及「張碧媛」姓名之印章、偽造「蔡朝貴」及「張碧媛」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透過本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偽造手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之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供己償債,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於偵查中為圖掩飾該詐欺犯行,竟行使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之私文書,業侵害被冒名者之權益及使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受到侵害,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未再飾詞企圖卸責,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詐騙之數額為150萬元,迄今除清償告訴人5萬元外(見98交查字第1660號卷第62頁之償還收據1紙),未再有所償還,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98交查1660號卷第17至18頁)上,同經由影印而偽造出之「蔡朝貴」、「張碧媛」之印文各1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因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交付,而屬於該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再持供偽造印文之偽造「蔡朝貴」、「張碧媛」姓名之印章各1個,以及在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原稿上偽造之「蔡朝貴」、「張碧媛」印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在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完成後,就將該底稿撕掉,上開偽造之印章亦丟棄於垃圾桶等語(見審卷第17
3頁),則該原稿既已無用而撕毀,且偽造之印章亦已丟棄於垃圾桶而不知去向,依一般情理應足認已滅失不存,則就該偽造之印章及底稿上偽造之印文均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登載之不實內容:
┌────────────────────────────┐│簽約日期:97年11月5日│├────────────────────────────┤│買賣價格:480萬元│├────────────────────────────┤│付款方式:第1期:50萬元(於97年11月5日簽約時一次付清)││第2期:50萬元(於97年11月7日交證件時一次付清)││第3期:380萬元(於產權移轉完成時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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