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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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生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生與 黃馨慧 自民國88年間某日起即開始交往,並進而同居江文生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路4段166號住處,惟二人因隙不和而於97年9月8日決定分手,並因二人多年情份、往來債權債務關係,而約定江文生應給付黃馨慧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江文生並提供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前開住處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即臺南市○○區○○段○○○○號、第2114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區○○段16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以擔保其約定債務,由黃馨慧草擬如附件一、二「聲明書借據」、「借款明細」,再由江文生於00年0月00日於「聲明書借據」及「借款明細」中簽名、捺指印及蓋章。
二、詎江文生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即臺南市○○區○○段○○○○號、第2114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區○○段16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業已交予黃馨慧、並未遺失,竟萌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前往臺南市 安南 區地政事務所,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以及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業於97年8月3日因遺失以致滅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將土地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及身分證影本,持交不知情之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上開2筆土地、1筆建物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王美惠 於97年9月23日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同日移由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複審人員填具發文日期97年9月23日、發文字號安南地所字第07470號、公告期間自97年9月23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所製作完成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公告公文書上。俟公告期間期滿,取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補發之上開2筆土地、1筆建物,76年安南所土字第7403號、第7404號及76年安南所建字第1019號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以及持有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1筆建物所有權狀之黃馨慧。嗣因黃馨慧與江文生吵架,江文生當下表示其已申請補發權狀,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
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本案「聲明書借據」、「借款明細」所載內容,均屬構成要件,核與本案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乃檢察官送該局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江文生:
訊據被告江文生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黃馨慧曾為男女友人、曾同住於上開住處多年,後不和而與告訴人分手,其於「聲明書借據」、「借款明細」均有簽名、捺指印,及其上之印章是其所有,告訴人持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含2張土地所有權狀及1張建物所有權狀),其於上開時間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⒈其不識字,不識聲明書之內容,「聲明書借據」是告訴人
偽稱欲至銀行其戶頭內提領2000萬元,需要帳戶所有人授權為由,而於「聲明書借據」上簽名、捺指印,且註明「委託人」,印章是告訴人自行蓋上。
⒉「借款明細表」是其練習簽名用紙,遭告訴人擅自取走再填上借款明細,並非其肯認所載內容。
⒊家裡曾遭告訴人侵入竊取,告訴人所持有之三張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竊取所得云云。
㈡辯護意旨則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其取得上開權狀正本之時間,有謂97
年9月8日(97年度他字卷第1頁,該卷以下均簡稱他字卷)、有謂91年8月7日(他字卷第18頁反面)、有謂94年間(見98年度偵字第11120號卷第4頁,該卷以下簡稱偵字卷)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並非出於真實,不足採信。
⒉「聲明書借據」、「借款明細」內容均是告訴人待被告簽
名、捺指印後所變造,其中被告所蓋之圓形印章,自開戶至今均是被告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所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告訴人使用,尚未歸還被告。
⒊被告經營工廠達十餘年,經濟狀況良好,不可能向告訴人
借款,進而積欠告訴人500萬元,再者,縱然依借款明細所載,總債務也未達500萬元,足認此部分係出於偽造,被告不可能因偽造之債務而提供擔保,足認告訴人取得權狀並非出於被告提供等語。
二、經本院查:㈠被告上述97年9月23日,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以及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業於97年8月3日因遺失等內容之切結書,將土地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及身分證影本,持交該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上開2筆土地、1筆建物所有權狀,該所之複審人員填具發文日期97年9月23日、發文字號安南地所字第07470號、公告期間自97年9月23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所製作完成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公告公文書上。俟公告期間期滿,取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補發之上開2筆土地、1筆建物,76年安南所土字第7403號、第7404號及76年安南所建字第1019號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並有上開各項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24頁起至第28頁,該卷以下均簡稱他字卷),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要無疑義。
㈡次查,「聲明書借據」、「借款明細」上所蓋「江文生」印文
,是被告所有之印章,其上之簽名及捺指印亦係被告所親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頁),而「聲明書借據」原本,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筆跡放比檢視法及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關於指紋部分,其上指紋2枚,均與被告於刑事局檔存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節,有該局98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4822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聲明書借據」及「借款明細」原本各1紙佐證(見他字卷第32頁、第33頁),足見「聲明書借據」、「借款明細」上之「江文生」簽名及簽名旁所捺指印,俱是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㈢再者,
⒈被告曾於91年8月27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258萬元,除提供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31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被告並以提供土地及建物權狀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19頁),並有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前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見他字卷第8至10頁、第36至第3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供其債權人即告訴人擔保之習慣。
⒉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94年8月8日以現金提領500,000元,此有該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借款明細」所載之情形相符。
⒊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於95年10月16日,經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入623,000元、81,000元;告訴人再於96年9月6日,以CD存款之方式存入99,000元、99,000元、99,000元及3000元,此有該存摺影本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並有與之相符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1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㈠第74頁、76頁及其背面、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上開匯款、存款均係其存入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借款明細」上此部分之記載應係出於真實,可資採信。
⒋揆諸被告確有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保存、以供
擔保之習慣,此部分核「借據聲明書」所載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也確有提供多筆如「借款明細」所載款項予被告,並參酌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足認附件一、二所載之「借據聲明書」、「借款明細」所載內容俱是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足認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因被告用以擔保債務所交付,應可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然以①附件二所載「借款明細」內容所提
之款項,加總後未達500萬元,②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用於購買股票、③被告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可證明被告資力豐富,不用向告訴人借款,顯見「借據聲明書」內容不實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自民國88年間某日起即開始交往,雙方
迄至97年9月8日決定分手,交往期間長達10年,業如前述。
⑵再者,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確有供告訴人用於股票買賣,
亦據告訴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至第19頁),並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24頁),益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經彼此信任、同居共財之事實。
⑶又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另外與其他女性交往而憤而離去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前述所引出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點均未爭執,足見被告與他人交往係二人分手之原因之一。
⑷按原本花前月下同居共財之二人,一旦因外力介入而分手
,究竟孰對孰錯,何人負心,固然各執一詞,且彼此間感情、金錢糾葛通常亦不易釐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情,毋庸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另與他人交往而與告訴人分手,且與告訴人同居共財長達將近10年,情份亦長,加上彼此年歲非輕,揆諸前開眾所周知之事項,足認二人考量各項情事,約定告訴人因此取得500萬元債權一節,仍屬事理允許之範圍,從而,附件一所載500萬元債權一節,尚符常情,無從認定係出於虛偽,亦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經營工廠是否營運成功,核與其有無與告訴人金錢往來、同意500萬元債權無關聯性,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復查,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為識字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24頁),而觀諸附件一「聲明書借據」原本,其內容除中間有二行空白外,其餘均是自頭至尾填載完滿、語意清楚,核無任意增刪之虞,足認被告於開頭及倒數第二行(最末行為日期)下簽名、捺指印,應係告訴人擬好「聲明書借據」內容後始為之,從而,應認被告於簽名、捺指印之當下,確已知悉不動產所有權狀業已提供告訴人擔保之事實,要可確認。
被告既早已知悉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編造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於97年8月3日遺失以致滅失,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各1份,持交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上開土地、權狀是遭告訴人所竊取,「聲明書借據」
是告訴人偽稱要自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2000萬元,需要被告之委託書所為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自謂住處遭告訴人侵入破壞物品、竊取不動產所有權狀、義大利快鍋廚具、碗筷等物,損失接近10萬元,惟並未向警報案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參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不歡而散,感情不佳,彼此間更為債權債務關係談判,告訴人若真侵入被告住處竊取財物,且取走重要之不動產權狀,被告豈有不報案、不保護自己權益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告訴人竊取云云,除與常情不符外,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再者,本案「借據聲明書」固然載有「聲明委託人」等旨,然其原本僅係一劃有紅線十行紙,核與一般銀行所使用之制式書面格式大相逕庭,被告自承做生意達十餘年,與銀行往來密切,豈會不辨銀行要求之委託取款書格式與此不同?何況其上更有相關之內容,從而,被告辯稱遭告訴人偽稱係取款委託書云云,亦無足採信。
又告訴人固然就其取得上開權狀正本之時間,各次供述略有出
入,惟其業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並說明各次供述時間不同之原因(見本院卷㈡第4至第19頁),尚難以此逕認其供述不實,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明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業已持交告訴人,以為債務之擔保,竟出於反悔,逕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以及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件一「聲明書借據」「江文生民國43年1月6日Z000000000戶籍台灣省台南市安南區溪頂006鄰府安路四段166號附身份證(按,應為身分證之誤)影本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及本地址之土地所有權狀、低壓(按,應為抵押之誤)借新台幣伍佰萬元,願於97年10月8日為現兌日無條件擔任兌付,若無兌現願受法律讓渡①本人籖名(按,應為簽名之誤)及奈指印(按,應為捺指印之
誤)正反面身份證(按,應為身分證之誤)及保健卡(按,應為健保卡之誤)影本。
②附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為左記土地所有權狀二筆地號坐落台南溪
頂地號空口無憑以此為證貳壹壹參第7403及7404聲明委託人江文生貳壹壹肆安南所土地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件二「借款明細」「個人帳號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將終止結束授權、託管,於97年10月30日後不在(按,應為不再之誤)授信使用,茲本人向黃馨慧所借金說明,97年4月11日在台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領現金740,000及5月3日用提款機領30,000×3次和現金10,000,94年8月8日在彰銀台南分行帳號領500,000帳號00000000000之400,95.10.16匯入現金本人帳號0000-00-00000000(0104台南分行)000000及8,100(帳號為憑),96年09月6日用現金匯入99000×3次及3000
帳號為憑借300,000還有數次都用提款卡提領結清供(按,應為共之誤)伍佰萬元整,茲在次(按,應為再次之誤)說明借據說明或借現金證明都是要有價印章及本人籤名(按,應為簽名)為憑才有效律(按,應為效率)空口無憑民委江國託文
九人生七年
九江文生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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