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文松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施用毒品(2件)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94年度訴字第669號、94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4號裁定將上開3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文松與 吳國寶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竊盜行為, 嗣經警 尋獲附表編號三失竊之2M-0717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車上遺留之寶特瓶瓶口採得唾液,及於附表編號七之 樂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採得指紋及遺留血跡,送鑑證實均為張文松所遺留,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改制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松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與共同被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60-64頁),亦與被害人 林王輝張添河陳銀漢陳艷秋潘玉芳李惠英莊景雄 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竊取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8-21頁、第22-26頁反面、第27-30頁、第31-35頁、第36-37頁、第38-39頁、第40-42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1、135、151、158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2、
136、149、150頁)、車籍列印表(見警卷第60、130、
144、145、146、153、157頁)、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56-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62頁)、臺南縣警察局98年12月23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1566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見警卷第122頁正反面)、98年12月18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1547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見警卷第11
9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80166230號指紋鑑定鑑驗書(見警卷第120-121頁反面)及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89-106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07-11
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見警卷第63-81頁)、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83-88頁)及現場勘查照片5張、14張(見警卷第50-52頁、第112-11
8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國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自小貨車,雖最終均棄置於路邊或果園,然其竊取之際,均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顯係貪圖該車之利用價值,載送人、物之便利性,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另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七,被告與吳國寶攜帶鐵剪刀犯案,該鐵剪刀雖未扣案,然鐵剪刀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渠二人以該鐵剪刀破壞上貿電機有限公司、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皮圍牆,有遭破壞之鐵皮圍牆照片在卷可佐(上貿電機有限公司部分,見警卷第93頁;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警卷第112-114頁),則被告該2次竊盜犯行,亦屬毀壞牆垣而犯之竊盜行為。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同條項法定刑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本條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七,被告及共同被告吳國寶毀壞牆垣入室行竊,渠等毀壞行為即屬毀損器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構成毀損器物罪。㈢被告自承在前述竊盜案件中,均擔任「把風者」之角色,並
非下手行竊者等語,此與共同被告吳國寶供述稱被告都在把風,是伊下手行竊等語互核相符。按「把風」行為應認定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乃因把風者在竊盜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於行竊現場觀察下手實施者之行為有無遭人發覺之可能,而使其他共同正犯之竊盜犯行得以順利進行,以遂行其等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是一般於共同竊盜案件中任把風之分工者,多係於行竊現場附近觀望有無他人經過或靠近,以便適時警告下手實施竊盜之同夥,或預先準備交通工具,以利於行竊得手或犯行遭發現時迅速接應逃離。被告亦稱把風的工作就是「如果有人來,我就要通知吳國寶」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6頁),是依社會常情判斷,雖被告並非實行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然被告就本件7次竊盜犯行確與共同被告吳國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事實同負竊盜、加重竊盜之罪責。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之前科,仍不知自制,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件7次竊盜犯行,足認其悔意不堅,欠缺法紀觀念,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非無危害,然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與吳國寶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機車或小貨車,均係使用同一把鑰匙行竊,於附表編號四、七之犯行,均有攜帶相同之鐵剪刀1支犯案,此據共同被告吳國寶供承在卷,然該把鑰匙及鐵剪刀,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吳國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之方法│所得之財物│被害人│主文│├──┼─────┼──────┼────────┼──────┼────┼────────────┤│一│98年9月26│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車牌號碼00│林王輝│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日20時許│中正北路850│吳國寶以預備鑰匙│V-935號重機││,處有期徒刑肆月。││││號前│行竊│車乙輛│││├──┼─────┼──────┼────────┼──────┼────┼────────────┤│二│98年9月26│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車牌號碼00│張添河│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日21時30分│中正北路710│吳國寶以預備鑰匙│-9345號自小││,處有期徒刑伍月。│││許│號前│(與前述同一把鑰│貨車乙輛│││││││匙)行竊││││├──┼─────┼──────┼────────┼──────┼────┼────────────┤│三│98年9月26│臺南市安南區│張文松把風,被告│車牌號碼00│陳銀漢│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日21時45分│長和路1段1巷│吳國寶以預備鑰匙│-0717號自小││,處有期徒刑陸月。│││許│300號│(與前述同一把鑰│貨車乙輛│││││││匙)行竊││││├──┼─────┼──────┼────────┼──────┼────┼────────────┤│四│98年9月27│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銅條板1批及│陳艷秋│張文松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日0時許│中正三街490│吳國寶以客觀上可│4812-NN號自││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號(上貿電機│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小貨車乙輛││徒刑拾月。││││有限公司)│剪刀破壞鐵皮圍牆││││││││入內行竊(此次竊││││││││車犯行,並無使用││││││││預備鑰匙犯案)││││├──┼─────┼──────┼────────┼──────┼────┼────────────┤│五│98年10月23│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車牌號碼00│潘玉芳│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日17時許│中正北路(和│吳國寶以預備鑰匙│T-123號重機││,處有期徒刑肆月。││││欣客運停車棚│(與前述同一把鑰│車乙輛││││││)│匙)行竊││││├──┼─────┼──────┼────────┼──────┼────┼────────────┤│六│98年10月23│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車牌號碼00│李惠英│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日19時許│仁愛街與三村│吳國寶以預備鑰匙│39-WU號自小││,處有期徒刑陸月。││││一街口│(與前述同一把鑰│客貨車乙輛│││││││匙)行竊││││├──┼─────┼──────┼────────┼──────┼────┼────────────┤│七│98年10月24│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各式電纜線1│莊景雄│張文松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日0時許│鹽和街155巷│吳國寶以客觀上可│批││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7號(樂佳│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徒刑玖月。││││科技股份有限│剪刀(與前述同一│││││││公司)│把鐵剪刀)破壞鐵││││││││皮圍牆入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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