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抗告人 邱米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慶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慶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第二審一部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一審曾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繳納裁判費,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按。抗告人僅提出在第一審繳費前取得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一年二月十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無從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惟查本件本案訴訟原係抗告人所駕駛並搭載其女 朱玉珍 之第HD-3637號自用小客車,於一○○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二二時二○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百四十八公里七百公尺處時,被自後由相對人江慶勝所駕駛之第YS-262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於刑事訴訟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及其女朱玉珍於起訴時原共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頁),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闡明,抗告人及朱玉珍請求相對人賠償:①醫藥費:五千六百三十七元;②車輛殘值與維修費:五萬元;③交通費:六千元;④抗告人損失之安麗貨品:五萬元;⑤二人手機、衣物遺失及民俗療法費用:一萬一千零八十四元;⑥精神撫慰金:抗告人為二百四十六萬元,朱玉珍為四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見第一審判決第二、三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惟於移送後,第一審法院初步認抗告人請求賠償之上述②、④、⑤三項合計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四元部分,為關於物品之損害,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諭命抗告人於二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抗告人即於同日如數補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卷第八○、八一頁)。而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後,認上述②為抗告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准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於第一審判決中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五百四十九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第一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於法非無可議。且抗告人所繳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如與其全部請求(扣除其女朱玉珍之慰撫金四十萬元)之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相比,約僅百分之四而已,原法院未察及此,遽以抗告人曾繳納裁判費,且未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不無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而有再斟酌之餘地。末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第二審曾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可稽,另抗告人本次抗告費用亦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亦有該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可稽。倘經調查結果,抗告人並無上揭法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為無資力者,而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