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 許銘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被告 鄭菊枝
蘇琨津 蘇琨祥 蘇敏蘇敏秀 蘇陳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琨津、蘇琨祥、 蘇敏惠 、蘇敏秀、蘇陳花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隱心 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六○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六○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二○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鄭菊枝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二○三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琨津、蘇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八一三點三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零參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六0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持有2/3,被告蘇琨津、蘇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之被繼承人蘇隱心,及被告鄭菊枝各持有1/6;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則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分割共有物,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蘇琨津、蘇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之被繼承人蘇隱心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
B、C之磚瓦房屋二棟,且坐落同段612地號土地上另棟房屋亦為蘇隱心所建造,因此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如由蘇隱心繼承人取得,即得兼顧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鄭菊枝親友居住使用之房屋一棟,由被告鄭菊枝分取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最符現狀;況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地形方整,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面臨道路或有道路可通行,出入方便,而同段603、602之2地號土地同屬原告所有,由原告分取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經濟效益更佳。又蘇隱心於100年1月13日死亡,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蘇琨津、蘇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鄭菊枝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蘇琨津、蘇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蘇琨津、蘇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受合法通知,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繼承人蘇隱心於訴訟中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及除戶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聲明由蘇隱心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琨津、蘇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參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蘇隱心業於100年1月13日死亡,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蘇隱心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琨津、蘇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就系爭土地蘇隱心之持分1/6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持有2/3,被告蘇琨津、蘇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之被繼承人蘇隱心,及被告鄭菊枝各持有1/6,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堪信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有磚瓦造房屋3間,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台南市新市區永就里永就36號由被告鄭菊枝親友居住中外,餘均無人居住亦無門牌號碼,為荒廢已久之舊屋,有本院99年12月29日堪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而系爭土地相臨之同地段612地號土地為被告鄭菊枝、蘇琨祥、蘇琨津共有,亦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而被告鄭菊枝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依附圖所示由原告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被告鄭菊枝分取編號甲部分土地,餘由被告蘇琨津、蘇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就保持共有,兩造均得將其分取之土地與渠等所有之相鄰土地併予利用,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足使系爭土地上建物與基地歸屬同一所有人,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03.3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鄭菊枝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03.3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琨津、蘇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
813.3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2,603元(裁判費50,203、土地分割複丈費2,400),因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持分│訴訟費用分擔之金額│││││(新臺幣)│├──┼─────┼──────┼──────────┤│(1)│鄭菊枝│1/6│8,767元│├──┼─────┼──────┼──────────┤│(2)│蘇琨津、蘇│1/6│8,767元(連帶負擔)│││琨祥、蘇敏│││││惠、蘇敏秀│││││、蘇陳花│││├──┼─────┼──────┼──────────┤│(3)│許銘煌│2/3│35,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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