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 豪國珍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 陳慧鈴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出廠年月份為西元2004年3月、JAGUAR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SAJAA01B65FN20422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94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91萬元購買出廠年月份為西元2004年3月、JAGUAR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SAJAA01B65FN20422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陳慧鈴為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陳俊忠之妻(現已與陳俊忠因判決離婚確定而無婚姻關係),且為原告公司掛名之名義上負責人,故原告公司亦同意在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期間,有權利與原告公司共同使用系爭車輛。然被告自97年3月24日卸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職務,與原告公司已毫無任何關係,原告公司即不准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然被告竟據為己有,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二)原告忍無可忍,乃於97年5月6日委由律師具狀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被告在偵查庭時而主張系爭車輛是原告公司發給被告的紅利買的,故係被告私人購買;時而主張系爭車輛係陳俊忠送給被告的生日禮物,並提出被告與陳俊忠之錄音光碟以供佐證。雖事後檢察官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認為系爭車輛為陳俊忠贈與被告,故被告無侵占意圖,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仍維持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對於不起訴處分書過份倚重被告所提光碟內容,且片面截取、扭曲誤解光碟內容之意思,無法認同,故原告繼續對被告提出民事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
(三)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返還系爭車輛之民事第一審訴訟中,被告亦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當時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元,雖一審判決不利原告,然迭經終審法院即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詳細審認,被告在庭上遭法官當場一一質疑、拆穿被告自偵查中開始所為之諸多不實謊言,而於98年11月10日宣判並確定在案,並且逐一、詳細確認下列事實:
1、系爭車輛之車款為原告所出資。
2、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
3、陳俊忠並無將系爭車輛贈與給被告之意思,其真意僅係將車輛交付被告使用,之前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截取錄音光碟之內容片段,而認定係陳俊忠贈與給被告,要無可採。
4、因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尚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仍有正當權源。
5、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
(四)就上述判決結果,原告雖不滿意判決認定原告尚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其實原告早在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告訴時,即表示不再讓被告使用,提出告訴當然本身就明確具有終止使用之意思),但原告公司基於尊重上述民事之判決認定之結果,而於99年2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再次正式終止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竟仍以存證信函明白表示拒絕返還,且仍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原告收受存證信函簡直難以置信,被告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之意圖甚為明顯。而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認定車輛所有權屬原告,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車輛。
(五)被告所提出伊與陳俊忠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固屬正確,惟當時陳俊忠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且公司亦非陳俊忠個人獨有,而為家族事業,縱陳俊忠有贈與系爭車輛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亦不等同於公司的意思。且從對話錄音譯文觀之,系爭車輛確為公司所出資購買,陳俊忠個人自無可能在未經公司同意下擅自過戶於被告,況系爭對話係雙方處於婚姻關係破裂之情況下,陳俊忠之發言可能出於其他考量,並非完全正確,自不得僅以系爭對話錄音內容認定伊有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
(六)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諸多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1、系爭車輛係被告個人向出賣人 蔡佳宏 之代理人 林德川 所購買,並由被告與出賣人簽立合約書,且由出賣人直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而查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取得,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故系爭車輛既為被告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人即為被告,又係被告自出賣人之手中受讓系爭車輛,被告自有權使用,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2、原告豪國珍公司原係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前夫陳俊忠亦共同協助經營,絕非原告所稱被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94年7月間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為替自己獨資之豪國珍公司節稅,始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豪國珍公司名下;不料97年3月因被告與前夫陳俊忠(目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感情生變,前夫陳俊忠乃利用被告欲清算豪國珍公司之機會(以便清算夫妻二人之財產),騙取被告先將豪國珍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謝秀枝 後再清算,被告誤信陳俊忠所言,始會配合陳俊忠辦理豪國珍公司負責人更名為謝秀枝,有被告與陳俊忠之通話內容:「(陳俊忠)…那我來拜託謝小姐,哦,那比較快的方式就趕快負責人變更後我再來跟她(指謝小姐)做清算…」,怎料豪國珍公司之負責人更名為謝秀枝後,陳俊忠非但不為豪國珍公司之清算,嗣後更將豪國珍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而騙取被告所有之豪國珍公司之股權;現又藉著其為豪國珍負責人之身分及系爭車輛登記在豪國珍名下,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車輛訴訟,叫被告情何以堪!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3、原告以被告時而謂系爭車輛係陳俊忠送的,時而謂是原告公司給她紅利以紅利所買不足採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言均為事實且無矛盾。蓋豪國珍公司既為被告與陳俊忠所經營,當時二人係夫妻,且無分別財產制約定,基於夫妻相互尊重,當購買較高價額之物品(即如系爭車輛時),當會徵詢對方(陳俊忠)的意思,是否同意被告購買?(94年7月時當時陳俊忠係同意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始會在97年雙方爭執時謂「那一台車是你答應要買給我」等語,是此與被告謂以自己公司所發之紅利或獎金購買系爭車輛,並無矛盾。易言之,94年7月間(購車之際)被告與陳俊忠係夫妻,一起經營豪國珍公司,且無分產,陳俊忠允諾被告可由豪國珍公司取得之紅利獎金購買系爭車輛給被告,並陪被告去購車,以此充作禮物給被告;故97年3月兩人感情生變,發生爭吵時,陳俊忠亦表示系爭之車輛係其送被告,沒有要叫被告拿錢回來,此有兩人對話之譯文內容:「陳俊忠:那我送你的東西啦(Jaguar)…陳慧鈴:是啊…陳俊忠:那是我送你的東西啦,但是掛…,但是掛公司資產啦…我沒有叫妳拿錢回來啦,妳不要那麼含血噴人啦…」,由上可證,系爭車輛自購買時起即為被告所有,被告即有權使用,只是當時為被告所經營之豪國珍公司節稅而掛名在其名下而已;姑先不問原告之負責人陳俊忠騙取被告豪國珍公司之股權,惟其現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依其前開通話譯文,其既再三表示系爭車輛送給被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況且系爭車輛係被告向出賣人蔡佳宏簽約買賣,並自出賣人手中受讓,已如前述;且訂金3萬元(由領款卡領取現金給付)及餘款188萬元係被告於94年7月12日自被告自己之存摺提領150萬元及380,030元(合計188萬元),匯入出賣人蔡佳宏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以上有被告提款資料可證,益證系爭車輛係被告所買,車款係被告支付予出賣人,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買,車款係其出資,顯與事實不符。
4、又原告於97年間即就系爭車輛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而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均認該車實質上應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返還車輛顯無理由。
5、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出資,為原告所買,為原告所有,惟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且與卷證資料不符;蓋上開車款,無論係訂金3萬元或餘款188萬元均由被告帳戶領出,再由被告直接匯給出賣人蔡佳宏;且由被告親自以買方之地位與蔡佳宏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出賣人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車輛交付後(行車執照亦由被告保管使用)均由被告在使用(直至97年4月間原告擅自至監理所將系爭車輛之行照申報遺失補發,讓被告無法使用);而並非原告訂約,出賣人亦非將車輛交給原告,如何謂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如何謂原告出資?謂原告所買?該判決上開認定顯然違誤。
(二)請求鈞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之全卷資料,並勘驗該卷所附錄音光碟,以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權使用系爭車輛。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忠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8月間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94年7月10日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陳俊忠當時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與出賣人蔡佳宏之代理人林德川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91萬元。簽約時被告先行給付3萬元定金予代理人林德川,尾款188萬元則由被告在同年7月12日親自以原告公司名義轉帳匯款至出賣人蔡佳宏之帳戶內。系爭車輛係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公司之名下,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嗣被告於97年3月24日卸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因系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未果後,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原告另行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車輛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訴訟中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及原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於被告。經一審判決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從而駁回原告之本訴,判決被告之反訴有理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以9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改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而廢棄一審判決,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反訴,惟因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合法終止,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有正當權源,而駁回原告其餘上訴聲明而告確定。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號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遂於99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並限期返還,惟被告仍函覆拒絕返還之意,原告乃再次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0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指示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有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汽車委賣合約書、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陳俊忠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 新光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匯款單等件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4號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返還系爭車輛之民事訴訟中(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4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亦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確認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原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反訴,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即為該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重要爭點,而一審法院亦將「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究屬原告所有?或為被告所有?」列為爭執之事項(見卷第19頁),案經上訴後,二審法院復將:①系爭車輛之車款係由原告或被告所出資、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或被告購買、③原告有無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④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否無正當權源而應返還被告、⑤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原告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有無理由等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卷第24頁)。兩造於一審審理程序中,迭經98年3月20日、同年4月3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及6月9日到庭為言詞辯論,法院並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主管 呂孟芬 ,就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自原告公司支領薪資及紅利等款項、及系爭車輛車款匯還被告之經過等事項為調查(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07至109頁);及依被告聲請,傳喚系爭車輛出賣人之代理人林德川,就系爭車輛簽約、付款及交車經過等事項為調查(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40至142頁)。另被告亦主張依系 爭伊 與陳俊忠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明系爭車輛屬被告所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32頁反面),原告則以系爭錄音譯文中被告所言:「當初你要跟我講的時候,是你的意思說那台Jaguar要幫我辦過…要辦過戶,你叫我要把錢拿出來給公司」等語,否認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之意(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38、106頁)。嗣原告敗訴後上訴二審,經二審法院於98年9月9日、10月7日為準備程序及於同年10月27日為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再次提出系爭對話錄音譯文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4號卷第74至80頁),審判長並提示全卷證據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堪認兩造於前案一、二審之審理程序,已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抗辯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並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車輛係以原告之資金所購買,且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受贈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是系爭車輛既屬原告所有,則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原告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即皆無理由;又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尚未合法終止該契約,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有正當權源,是原告於本訴中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無理由(見卷第24至27頁),案經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是以,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於本件與前案均為原告據以請求返還車輛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因其請求返還車輛雖屬給付之訴,惟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故亦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二訴之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爭點均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揆諸上開既判力規定及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而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得遽為相反之認定,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符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
(三)至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以:①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與出賣人訂約,且由出賣人直接交付於被告,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因交付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②系爭車輛之買賣訂金3萬元及餘款188萬元,均係由被告帳戶提領後支付於出賣人,可證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出資購買;③依系爭被告與陳俊忠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認原告有贈與系爭車輛給被告之意思表示;④原告於97年間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均認系爭車輛實質上應為被告所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惟查,被告上開答辯及據以支持之證據資料,均已於前案中提出,並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二審法院亦詳為斟酌被告之抗辯及證據,於判決理由交代其得心證及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見卷第24至27頁)。被告敗訴後,對該二審確定判決以: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③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逐一論述指駁,認前案確定判決並無被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被告之再審之訴(見卷第67至69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故被告於本案中仍執前詞,主張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被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多年,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且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此為前案二案判決所是認,見卷第27頁反面),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已於99年2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000117號存證信函終止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並限期於99年2月9日下午5時前返還,經被告收受送達(見卷第29至31頁),故原告業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即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從而原告本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