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告 曹秀敏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告 劉一帆
劉一鳴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茹 律師
陳玟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劉翔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一帆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劉一鳴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劉一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翔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劉翔之配偶,被告劉一帆、劉一鳴分別為被繼承人劉翔之長子、次子,兩造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劉翔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渠生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為:就渠大部分之財產指定贈與原告,於扣除各項稅捐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再給被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依上開遺囑內容,被告所分得之遺產較伊等特留分為低,原告同意按特留分比例計算被告所分得遺產之金額。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編號1之銀行存款應先扣除遺產稅三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原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劉翔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三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外,所餘存款及其他遺產均由被告各分得六分之一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劉翔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需先扣除原告所代墊之上開綜合所得稅),應予分割,並各由被告各分得六分之一後,餘由原告取得。
二、對被告劉一鳴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劉翔自書上開遺囑全文,且載明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並已親自簽名,均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被告劉一鳴原亦對上開遺囑無任何異議。現被告劉一鳴卻改稱上開遺囑係偽造,顯無理由。又依被繼承人劉翔之護理紀錄,渠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時,身體狀況為「精神可,意識清楚」,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甚且,書立上開遺囑當天。渠並在證人 陳怡如 面前親筆所寫,書寫完成後,亦自己蓋章,益證上開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劉翔所自行書立,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另被繼承人劉翔確實於九十八年間,贈與現金予原告,惟原告係渠配偶,雙方感情融洽,原告亦未曾獲渠贈與而營業,顯然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所為之贈與,被告辯稱: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中一節,顯有誤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一鳴辯以:㈠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劉翔九十八年綜合所得稅三百十
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一節,並無任何書面證據以茲證明,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已預為代墊此一款項。
㈡被繼承人劉翔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病逝,於同年二月二十
三日正值病危之際,渠之意識是否清晰、是否有自書遺囑能力,已屬有疑。且綜觀上開遺囑內容,全文文意及語句顯係有利於原告一方,被告殊難信服。是上開遺囑真偽不明,應不得據此分割遺產。
㈢依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
承人劉翔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贈與現金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予不知名人士,既非贈與被告兄弟,且該款項列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應可合理推測係贈與被告兄弟以外之繼承人,唯原告一人,此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在被繼承人劉翔去世半年前,密集贈與高達三千五百萬元金額予原告,且係以現金贈與,並非一般常態之房屋或動產,洵有違常理,似為有計畫性執行。被繼承人劉翔是否本於自由意志為之,尚待探究。縱使本於自由意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亦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列為應繼遺產,且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四)綜上,就被繼承人劉翔所遺之遺產,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之款應先扣除遺產稅三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外,對於原告是否代墊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有疑義,不予扣除。且原告無法證明上開遺囑為真,故兩造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以此為計算基準,計算結果原告先前已獲贈三千五百萬元,超過其應繼分,不得再受分配,被告應分得遺產各為八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四點五元。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但原告應不受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扣除遺產稅後,餘額由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上開遺囑為真正有效,被告劉一鳴則依法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二、被告劉一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翔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翔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劉翔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劉翔業 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餘額證明書為證,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財富管理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富銀復興字第○○○○○○○○○○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戶餘額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國世台中字第二一二號函暨所附存款歸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財富管理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富銀和平字第○○○○○○○○○○號函文、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彰水湳字第一五二四號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財富管理一○一年八月三日北富銀金華字第○○○○○○○○○○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一○一年十月九日國世中港字第○○○○○○○○○○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五月三日中信銀字第○○○○○○○○○○○○○○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一帆所不爭執,而被告劉一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蓋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
㈣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翔代墊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三
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應自被繼承人劉翔之遺產予以扣除之事實,為被告劉一鳴所否認,而被告劉一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繼承人劉翔之生前債務應由繼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有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債務之全部清償後,該清償債務人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對其他免責之連帶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故原告主張上開應由兩造繼承之連帶債務部分,應於本件裁判遺產分割中之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部分,尚非可取。
㈤被告劉一鳴主張:被繼承人劉翔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同年
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贈與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予原告。上開贈與金額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劉翔之遺產,而予以歸扣之事實,原告雖對於:其曾於九十八間受被繼承人劉翔贈與,合計三千五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贈與非結婚、分居或營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不發生歸扣之問題等語。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歸扣之標的,應限於上述被繼承人生前三項列舉之「特種」贈與,乃屬當然。原告雖有受贈之事實,但被告劉一鳴:就原告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而受贈與之事實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準此,被告劉一鳴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劉翔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翔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劉翔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翔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翔生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自
書遺囑,就渠大部分之財產指定贈與原告,於扣除各項稅捐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再給被告每人各一百萬元。
因被告所分得之遺產較特留分為低,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扣除遺產稅後,應由被告各分得六分之一,其餘則歸原告取得。
⒉被告劉一鳴辯稱:被繼承人劉翔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正值病危之際,是否有自書遺囑能力,已屬有疑;且系爭遺囑內容明顯有利原告一方。是上開遺囑真偽不明,不得執為本件分割遺產之依據。如認上開遺囑為真正有效,被告劉一鳴則依法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
⒊被告劉一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⒋由上足見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本院審酌: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劉翔生前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書立遺囑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遺囑為證,並據證人即上開遺囑之見證人陳怡如結稱:(提示系爭遺囑)當時是被繼承人劉翔要立一份遺囑,當天他的情況比較好,意識非常清醒,他要親筆寫,他早上打電話給我,我接近中午的時候到臺中榮總,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劉翔在我面前親筆寫的,因為當時他手有打點滴,所以跟他平時的字跡相比,系爭遺囑的字跡比較小,只有虧欠的「虧」不會寫,有問我們怎麼寫,我們告訴他,他後來寫上去,看起來字體比較大,被繼承人劉翔簽名之後,我才簽名,我也有等到證人張迺文到病房,在我面前簽名之後,我才走,被繼承人劉翔的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本院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參照)等語。又被繼承人劉翔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書立遺囑當日之身體狀況為「精神可,意識清楚」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中榮民總醫院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中榮醫企字第○○○○○○○○○○號函暨所附護理記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遺囑筆跡之真偽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系爭遺囑與比對文件(被繼承人劉翔日記本、筆記、便條紙等)上「子」、「不」、「以」、「在」、「正」、「好」、「年」、「我」、「良」、「很」、「阿」、「們」、「重」、「起」、「處」、「然」、「劉」、「翔」、「鳴」、「帆」等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一○二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號函暨所附筆跡鑑定說明附卷可稽。基上等情,應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遺囑因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有效遺囑之事實為真實。
⒊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翔遺有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三百
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之生前債務之事,雖為被告劉一鳴所否認。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劉一鳴徒言否認,則核無取取。
⒌被繼承人劉翔之應繼遺產如附表所示,總計價額為一千九
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八元,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扣除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債務即遺產稅三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參照),及被繼承人劉翔遺留之生前債務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三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後,餘額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零一元,而被告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劉一鳴之特留分為六分之一(即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而被告劉一帆並未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準此,被告劉一鳴具體可分得的特留分數額,應為二百十六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上開遺囑記載:「在處理各種稅捐及喪葬費用之後,如果還有剩金額,爸爸留給你們兄弟倆(即被告)一人各一百萬元正」之內容,顯已侵害被告劉一鳴之特留分,經被告劉一鳴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告劉一鳴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可分割取得上述特留分(即六分之一)之金額。至被告劉一帆則未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依上開遺產所指定之分配數額,由被告劉一帆分割取得現金一百萬元。
⒍末按遺產分割之訴為本質屬非訟事件之訴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被繼承人劉翔遺產明細表┌──┬────┬─────────┬──────┬──────────┐│編號│財產項目│銀行名稱│存款本金│分割方法│├──┼────┼─────────┼──────┼──────────┤│1│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為8,128,│先由被告劉一帆分得一││││港分行--活期儲蓄存│529元)於扣│百萬元,由被告劉一鳴││││款│餘遺產稅後,│分得二百十六萬元後,│││││於101年6月21│其餘本金利息由原告取│││││日餘新臺幣4,│得。│││││990,791元││├──┼────┼─────────┼──────┼──────────┤│2│存款│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新臺幣1,878,│由原告取得。││││分行│716元││├──┼────┼─────────┼──────┼──────────┤│3│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新臺幣1,062│同上││││華分行│元││├──┼────┼─────────┼──────┼──────────┤│4│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澳幣90,987.9│同上││││華分行--外幣存款│6元(折合新││││││臺幣2,685,12││││││5元)││├──┼────┼─────────┼──────┼──────────┤│5│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美金0.73元(│同上││││華分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23││││││元)││├──┼────┼─────────┼──────┼──────────┤│6│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澳幣154.15元│同上││││華分行--定期存款應│(折合新臺幣│││││計利息│4,553元)││├──┼────┼─────────┼──────┼──────────┤│7│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復│新臺幣646元│同上││││興分行│││├──┼────┼─────────┼──────┼──────────┤│8│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美金68元(折│同上││││平分行--外幣存款│合新臺幣2,17││││││5元)││├──┼────┼─────────┼──────┼──────────┤│9│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99年3月29│同上││││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日)新臺幣│││││款│4,893,277元││├──┼────┼─────────┼──────┼──────────┤│10│存款│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新臺幣1,722,│同上││││行│689元││├──┼────┼─────────┼──────┼──────────┤│11│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新臺幣3,019│同上││││行--活期儲蓄存款│元││├──┼────┼─────────┼──────┼──────────┤│12│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美金2.94元(│同上││││中分行--外幣活期存│折合新臺幣94│││││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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