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 林鈺庭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告 中華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 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對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公司)之民法第245條之1之請求權基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給付80萬元之訴之聲明始終相同,僅其請求權基礎有所減縮,應認其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或追加,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10月15日經他人介紹,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中華聯合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且原告事實上亦已付款完成,即成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加盟商,故兩造間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條之規定具有加盟關係,而有該處理原則之適用,即便該處理原則嗣後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亦同。
㈡、原告於101年5、6月間發現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挸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著作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且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簽約之日期係在100年10月15日,可見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其等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法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台、56台)、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授權之非法頻道,被告卻隱匿其情,未將此極重要資訊揭露,此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對於交易重要資訊未充分揭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形,而處以停止違法行為並罰鍰之處分,該處分雖經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並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然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上訴,因而確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之TVBS等視頻節目予原告等加盟商,且未揭露此重要交易資訊,另又消極不告知其他重要資訊之行為,係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商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且係公平會所定規範之應揭露事項,是原告因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商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作為撤銷之通知,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應返還原告80萬元。
㈣、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1、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供未獲合法授權之TVBS等重要頻道予原告及社會大眾,致原告不知情而簽約付款,又被告未將公平會所規範應揭露之交易重要資訊完整告知,亦屬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使原告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下,無法完整判斷其法律、經濟損益,而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顯係明知頻道內容未獲合法授權卻未告知,使原告誤信而簽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杜秋麗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為加盟之業主,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先行參觀,了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Yes5TV背後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所付出及具備的軟硬體技術,是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每週一至週六於下午一點半均有派人就有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的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的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再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另外,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均獲有合法授權,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Network
Co.Ltd(下稱TVU公司)所授權,嗣因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TVU公司授權合約到期,為遵循法令始而下架。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無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再者,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原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被告未就重要資訊予以揭露。
㈡、原告既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自應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錯誤問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原告是否係因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加以說明或舉證。且本件原告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因市場上有眾多加盟體系,然原告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選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Yes5TV加盟,足見其已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加盟。又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理由雖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兩事項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然並未否認被告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加盟商揭露。況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就上開處分書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法官就該案爭點即有無揭露前揭事項時,當庭詢問公平會認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係「未揭露或隱匿」交易資訊,公平會訴訟代理人回答係「未充分揭露」,足證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有故意隱匿之事實。再者,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係於102年3月27日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內送達被告,惟原告係於100年10月15日,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商契約之思表示,已時隔一年多,本件顯已罹於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撤銷締結系爭合約意思表示。
㈢、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就何種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再者,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即尚須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是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僅屬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在保護個人權利有所不同,即便公平會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為裁罰,亦不得逕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即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業務分工,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被告杜秋麗的業務範圍,則其自無需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15日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並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給付被告中華聯合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即成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加盟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查本件原告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審判,然查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中僅有民法第184條有連帶賠償之規定,則本院本應先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云云,並提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等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及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之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2頁、第135頁)。然查:
1、原告於100年10月15日加盟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註冊取得Yes5TV之商標則為101年1月16日,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可見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況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亦難認被告於原告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2、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高達800,000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基此,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尚不因原告於訂約時並未主動向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
3、據上,本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2、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亦屬詐欺,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此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主張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就詐欺部分贅為論述。
㈣、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代表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參諸首揭說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杜秋麗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原告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自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