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鍾春淑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瓦厝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恩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對向即九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恩齊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