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添益
相 對 人  陳順平
       陳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收受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
於107年5月29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鈞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明示兩造應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再者,兩造經族親 陳銘河 從中協調而共同簽
訂和解協議書,該和解協議書第4點亦明確約定:「本案發
生之訴訟費用(地政規費、法院審判規費)按各權利人之持
分比例分擔,但律師費由聘請人自理。」是本件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13,665元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至明。
惟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
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
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
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
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
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致法院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則應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此與同法第91
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迥然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異
議人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審理中具狀撤回起訴及上
訴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顯見本件訴訟係不經裁判而終結。參諸前開說明,異議人
既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原第一審判決復因異議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而不存在,則本件並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何造負擔之裁判,異議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665元
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其性質上屬訴訟外和解,效力僅及
於兩造,和解內容無從拘束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須先有訴
訟費用之裁判始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節,要
不生影響。是異議人援引該和解協議書中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約定,請求法院依該約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惟異議人仍得依兩造之和
解契約,另行訴請相對人依約給付訴訟費用,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爰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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