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幫助犯、主刑罰金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載),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未修正)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提供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方式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前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適用前揭條例減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編號五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二、(一)修正事項:幫助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一)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一)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結論:綜合上列一至四所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整體、綜合比較,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