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洪明立 律師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六四五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六○地號面積二二三九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六五‧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二四五八‧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四四八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九九三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6454.38平方公尺土地
及坐落同段60地號面積22393.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今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予合併分割。
㈡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2筆土地相毗
鄰,採合併分割之方式對兩造均屬有利,爰提出分割方案如98年6月2日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44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及系爭59地號土地(總計面積1442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 邱濱松 購得系爭共有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買賣契約書為證。又系爭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然仍有編定門牌: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7弄65-1號,而原告自購得系爭建物後亦依法繳納房屋稅,綜上,系爭建物並非如被告所稱僅是廟宇已經荒廢,而無保存價值。
⑵末查,原告於系爭共有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並栽種有作物
,有現場照片為憑,懇請法院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及栽種之作物位置,將系爭建物及作物所在之土地劃歸原告所有。
並聲明:求為如訴狀所附原告分割方案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以: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但要公平。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並不同意。蓋其分割方法使被告
所分配之土地前窄後寬,地形極不完整,且最無價值之最裡側59地號土地全部分配於被告,而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除受限於60地號土地原形,於與61地號之界址處呈波狀外,實可稱極為方整。再者,系爭2筆土地皆為山坡地,大部分皆呈坡狀而不平坦,最平坦之位置適位於廟及辦公室附近區域,其為系爭土地最有利用價值之區塊,原告竟將全部分配於己,其純為自利而全然不公平之分割方法,自無可採。
㈢被告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系爭59及60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由鄰地192地號土地東南角為起點向東南方延伸分成同面積土地兩塊,使系爭土地較平坦之區塊由兩造平分之,而兩造所各分配之土地皆較原告之分割方法方正,方為公平之分割方法。
答辯聲明:求為如被告分割方案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㈠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6,454.38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60地號、地目林、面積22,393.6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經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合計共達28,847.99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查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有香蕉、樹木等作物,而系爭60地號土地上有寺廟、辦公室等建物,原告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及地上作物、廟宇照片可按。又原告及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雖不同,然其差異僅在於兩造所希望分得位置之不同,即原告主張其分配之位置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全部分配在系爭60地號土地上,被告主張其分配之位置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A'部分土地。本院參酌系爭2筆土地皆為山坡地、地形大部分呈坡狀而不平坦,以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上定著物位置等情,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地形不甚完整,且系爭59地號土地其山坡地地勢坡度陡峭,亦難為適當之使用。是本院認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能符合兩造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同時亦增加共有人處分該土地(如出賣他人、設定抵押權等)之經濟效能。爰就系爭2筆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