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玉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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