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 梁世賓 不慎遺失上開信用卡,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得被害人梁世賓之同意,持被害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物品,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被告持該信用卡另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將1000元儲值至其隨行卡內,使其取得對「星巴克」咖啡店之債權,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所為,雖各有多筆之刷卡消費,然其係出於單一犯意,向同一特約商店,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詐欺之對象不同、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加以侵占,並擅自盜刷該金融卡以騙取財物及利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歷次消費所取得之商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⑴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所詐
得之財物或利益,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拾得之被害人信用卡1張,亦未據扣案,惟該信用
卡客觀無一定價值,且被害人得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卡失其功用,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仕高利達 金牌威士│陳炳燦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一(一)│忌1瓶│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香菸2包│陳炳燦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一(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新臺幣1000元│陳炳燦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一(三)││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黃色外套1件│陳炳燦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一(四)│黑色衣物1件│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米白色衣物2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卡其色褲子1件│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黑色衣物1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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