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古亞倫具保人黃美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制罪,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後,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5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美惠因受刑人即被告古亞倫犯強制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8年刑保字第8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台非字第
336號、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及強制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及限制住居;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後,固經被告全部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審理,但其強制罪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至殺人未遂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24日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存單號碼108年刑保字第8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就強制罪犯行部分因於108年10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分為109年度執字第1084號案號執行,由檢察官按被告、具保人於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提供之住居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若未能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又因執行未果且拘提未著等情,經臺北地檢以109年9月15日北檢欽磨緝字第2920號發佈通緝等節,固有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撤回上訴聲請書、送達證書、臺北地檢同年3月27日北檢欽磨109執1084字第1099023958、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同年4月23日北檢家執己109執助446字第1099018063號函、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同年5月1日北檢欽磨10
9執1084號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同年5月29日北檢欽磨109執1084字第1099043814號函、同年6月29日北檢欽磨
109執1084字第10990531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109年7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0000號函、臺北地檢通緝書等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執行卷宗核閱確認被告別無自行陳報其餘地址予臺北地檢無誤。惟受刑人已於109年9月21日遭緝獲歸案,並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強制罪確定部分,復因殺人未遂部分俟告確定,而於109年12月17日由臺北地檢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265號換發指揮書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地址、臺北地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136號卷宗確認內有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逮捕拘提通知書、偵訊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執行指揮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無訛,則被告顯非在逃匿狀態,揆之首揭規定及要旨,縱被告曾有逃匿情形,但於本院裁定前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實於10
9年9月21日被告到案服刑時即已消滅,要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收伊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