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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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56號原告 郭哲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蘇奕丞 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2時4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861-CF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忠孝路口發生事故,因「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女兒未經原告同意偷騎出去,又隨便借他人使用,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0
003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當時處理車禍時有請出示行照,但駕駛蘇奕丞稱該重機為女友的爸爸的(郭哲強),警員當下請郭哲強的女兒打電話通知車主父親,並詢問該重機861-CFN車主是否知道,郭哲強的女兒稱重機861-
CFN平常都是爸爸郭哲強給她騎,要出門時爸媽也知道,因此警員便在談話紀錄詢問車主是否知道駕駛蘇奕丞未成年,蘇奕丞也坦承車主知道。車主在訴狀稱女兒偷騎機車,郭哲強的女兒當下已電話告知車主,但車主卻未因其偷騎機車而大怒,在當下或之後通知警方、或立即趕到車禍地點,已有違常理」。
㈢查舉發機關檢附之駕駛人談話紀錄記載「(肇事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車沿忠孝路往合作街,在快車道我進他人車道,因要吃東西騎過頭,打方向燈要迴轉,一迴轉就撞到,我知道雙黃線不可迴轉,車主知道我未成年」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二)原告為機車所有人,對車輛負有保管義務,本件事故駕駛人已坦承車主知悉其未成年人,且原告女兒向警方告知平日該車由原告提供女兒使用,當天出門時原告亦知情,事故當時係由原告女兒的男友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女兒而發生事故,原告當下既已知悉其所有車輛發生事故未加積極聞問,難認原告已善盡查證駕駛人資料資格之注意義務,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單綜合查詢、109年
1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000361號函、109年1月15日中郵字第1099500101號函及檢附掛號郵件查單、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109年5月9日職務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77、81、9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郭哲強女兒未經許可,偷騎出去,又隨便借
他人使用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00036號函檢附109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當時處理車禍時有請出示行照,但駕駛蘇奕丞稱該重機為女友的爸爸的(郭哲強),警員當下請郭哲強的女兒打電話通知車主父親,並詢問該重機861-CFN車主是否知道,郭哲強的女兒稱重機861-CFN平常都是爸爸郭哲強給她騎,要出門時爸媽也知道,因此警員便在談話紀錄詢問車主是否知道駕駛蘇奕丞未成年,蘇奕丞也坦承車主知道。車主在訴狀稱女兒偷騎機車,郭哲強的女兒當下已電話告知車主,但車主卻未因其偷騎機車而大怒,在當下或之後通知警方、或立即趕到車禍地點,已有違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卷附蘇奕丞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訴外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蘇奕丞發生事故當時為未成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女兒發生交通事故,於警方詢問車主是否知情蘇奕丞為未成年人時,已明確表示原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車主知道我未成年」(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另依109年5月1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5788號函檢附109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①郭哲強的女兒當時亦未成年無照,該重機車均給其女兒騎乘,蘇奕丞與其女兒一同出遊時騎機車,郭哲強之女兒也稱父母知道,郭哲強卻未阻止。②車主郭哲強的女兒當下已電話告知車主,但車主卻未因其偷騎機車而大怒在當下或之後通知警方、或立即趕到車禍地點,已有違常理,且因蘇奕丞也未成年,職遂在場等約快40分鐘均未看到郭哲強出現至車禍現場關心或電話詢問何人將車騎出,過了兩三天亦未打電話詢問,可知郭哲強知道該事亦默認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系爭機車平時皆為原告同意其女兒騎乘,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將系爭機車提供給女兒使用,事故當日原告亦知情系爭機車係由原告女兒騎乘出門,且原告女兒於發生事故當下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並未到場處理,事後亦未打電話詢問交通事故狀況,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允許駕駛系爭機車者(即蘇奕丞)之駕駛執照資格業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未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女兒偷騎出去,又隨便借他人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機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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