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凱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對被告辯解: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情不採之理由:「
㈠、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在白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且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碼以上,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或存摺同置一處,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乙情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組密碼記憶清晰,自無另將之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供自我提醒之必要;甚且,提款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見警卷第13頁),乃受過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就此節亦難諉為不知,理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豈有將其清楚記得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理?再者,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其當知如此作為即已清楚告知該拾得提款卡之人提款卡之密碼,而易遭人使用,衡情更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倘若遺失,即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則審酌被告係於
108年6月底即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有遺失之情事,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其卻遲至108年7月2日該帳戶已遭設定為疑似詐騙戶時,始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存摺、提款卡乙節,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876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足認其於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當日未立即報案或致電掛失,反遲至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匯入至其系爭帳戶(即108年6月27日)5天後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疑似詐騙帳戶後之108年7月2日,始致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及存摺掛失等節,業如前述,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情,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㈡、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戶從事犯罪。則綜合上情,衡情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加以使用,豈有不立即於同日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之理,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交付且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要屬事實,被告前揭辯解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 高妤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高妤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其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共計59,974元之財產上損失,價值非低,及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併酌以其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
6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獲得報酬,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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