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浠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浠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浠琁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王水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行穿越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水壽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五/六/七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臉部穿刺傷、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依賴等傷勢,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員警獲報當場處理,李浠琁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與醫院之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水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浠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水壽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8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8日(108)童醫字第1478號函暨檢附之王水壽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接近,謹慎通過,且被告又為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避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通過事故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841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可資佐證。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五/六/七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臉部穿刺傷、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依賴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此次車禍事故,雙下肢完全癱瘓,雙上肢肌力僅達抗重力程度,無法自行翻身,需呼吸器輔助呼吸,其病症恢復之機會極為渺茫,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業經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28日(108)童醫字第1478號函說明詳實,並有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又依童綜合醫院109年5月4日、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頸部以下四肢癱瘓,現呼吸器依賴住院治療中,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四肢癱瘓導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身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據上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屬不易治療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變更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之刑度均較修正後為低,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甚且因此受有前揭難以治療、恢復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復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被告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未減速接近,告訴人未減速接近行駛則為肇事次因;又酌以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有3名子女待扶養、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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